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九號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後備軍人,原住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一弄十號,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發指定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偵查,因認×某涉有妨害兵役罪嫌云云。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遷出上址,僅常出差,且以其 父杜哲夫為召集通報人,均未收到點閱召集之通知等語。 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罪行,無非以地檢署起訴書送予被告並未收受,有收受證書可稽,若被告未遷出,晚上回家應可見到郵政送達通知書,不致未能收受起訴書。是以傳票經收受即認被告未遷出,尚有未洽。且遷出與否應以收受召集令時為準,不應以收受起訴書或傳票時為準,原審漏未傳喚送達召集令警員了解送達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仍住居住所在地,原審只以傳票經收受即認未遷出,尚有可議,又所謂召集令通報人,是召集令未向後備軍人送達時可向通報人送達,通報人未轉通報應自負刑責,本件既向後備軍人本身親自送達召集令,自無另向通報人送達必要云云資憑。 三 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已據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俱見後備軍人因故不在居住處所時,以召集通報人為召集令送達之對象,此乃當然之解釋灼然無疑。經查本件被告原住前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一弄十號,且自任戶長,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惟被告並未有遷出上開住所之事實,已據其父杜哲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是我兒子,戶口不設在一起,偶而有回來,他 住文化路,我們有用電話連絡」 (見本院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可憑。參以被告於退伍離營時即已明確指定其父杜哲夫為召集通報人,復有被告庭呈之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台北縣板橋市公館里後備軍人列管名冊等資料,及卷附點閱召集令背頁所載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所載可稽,又杜哲夫住板橋市○○街七十巷五號迄未變更,更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然該召集令又未曾向其通報人通報,尤可從上開召集令召集通報人順序欄為空白俾資參佐,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顯見上開送達亦有疏漏情灼至明,況事後原審按上址寄送傳票,被告亦曾在該址合法收受,益見被告所辯伊並未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一弄十號,僅因經商時常出差致未能及時收受前開召集令諸情,衡之常情尚屬非虛,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行,原審以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前揭諸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失不當,似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明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吳 昭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