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選任律師 劉進堂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裁定 (民國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 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明知林侑志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於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夥同林侑志、賴志成、少年蔡××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由林侑志駕駛六九九─七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烏日鄉○○路附近,欲向他人逼討賭債。停車後,林侑志將所攜帶之前述槍彈交被移送人保管,林侑志則與其他人一起前去找尋對方,被移送人接受前述槍彈後,將之藏於車後座之坐墊下,並在車外巡視時,為警發覺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審查後,報經臺灣中區警備司令部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云云。 二 經查右開被移送人持有槍彈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夥少年蔡××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流氓調查資料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提報流氓認定書及前開槍彈扣案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本院雖否認知悉林侑志攜有槍彈,並辯稱係林某朋友將槍彈藏於車上云云。惟少年蔡××於 原審已供稱:「林侑志將槍交給×××要他保管好,然後林侑志他們就下車,× ××將槍放在車後座右邊,用坐墊蓋著」等語 (見原審卷十頁反面、十一頁) , 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自林侑志手中接過槍彈代為保管屬實,其所辯要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非法持有槍彈,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流氓行為。惟依被移送人及蔡××所述,案發之日, 被移送人係自軍中放假,前來台中拜訪已退伍之舊日同袍林侑志敘舊,不料一時失察而隨同林侑志開車外出,林侑志在烏日鄉○○路附近與其他同夥下車離去時,雖將槍彈交予被移送人保管,但被移送人並未將槍彈攜帶在身,而係藏於車內後座之坐墊下。故其自林侑志手中接過槍彈,僅係短暫之持有,旋即藏置於林侑志之車內,不久即為警查獲。以其既是臨時受託保管槍彈,又未曾持以犯案,衡其情節,尚不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現服役軍中,將屆退伍時間,此有花東防衛司令部第一處之簡便行文表載明可考。其服役部隊之中尉輔導長黃國書並具該員在營調查考核報告一份載明「該員平日在營表現良好,皆為弟兄所稱許」(見原審卷廿七頁、本院卷十八─廿二頁) 。則被移送人品性亦非不良,又即將退伍,復無犯罪前科及違警紀錄,有其流氓調查資料表可憑。可見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尚不符合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認由移送機關予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應已足收警惕改過之效,實無逕付感訓處分之必要。乃原審遽予裁付感訓處分,嫌欠妥適。被移送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改予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並交由移送機關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以啟自新。 三 據上論斷,應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 德 水法官 劉 連 星法官 陳 欣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