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五三三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裁定 (七十九年感裁字第七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曾於七十八年間曾有傷害、恐嚇、白吃白喝等行 為,經移送機關報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北警部 (七八) 帥齊字第七九六三號認定書複審認定為流氓,並予以告誡列冊輔導中。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晚間,至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某小吃店白吃白喝並翻掀桌椅、打壞碗盤。另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五月十三日晚間,夥同六名不良分子將四座里某理髮店內玻璃砸毀,並恐嚇不得報警。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夥同不良分子數名,至新埔鎮仁愛診所毆打在診所內擔任家教之被害人,並將附近之檳榔攤無故掀翻,恐嚇老闆不得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之流氓行為云云。 二 本件移送機關所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告誡列冊輔導後復有上開流氓行為,係以秘密證人A二、A三證言及蒐證錄音為其憑據,然訊之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前開白吃白喝,傷人毀物之流氓行為。 三 經查: (一) 秘密證人A二雖指稱某理髮店曾二次被砸毀玻璃。但該二次發生之時間均係在凌晨一、二時,事發後,該理髮店負責人因與被移送人之兄平日交情不錯,曾立即至被移送人住所請求協助查明究係何人所為,當時發現被移送人及其兄均在家中睡覺,毀壞玻璃之事,並非被移送人所為,此已據A六證人於原法院證述甚詳。而A二證人於警訊時自稱是理髮店老闆之朋友,於原法院調查改稱係該店之股東,而得知砸毀玻璃之事,此有筆錄可稽。然A二並非股東,亦非住於理髮店所在之新埔鎮上,業據A六證人證述無訛,復有A二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事發時間均在凌晨一、二時,被害人在店內尚且未見何人所為,以A二之外地人竟能二次均知悉其事,又未能確切道出其何以能知係被移送人所為,其證言,顯無可取。 (二) 據秘密證人A三在警訊指證被移送人白吃白喝之小吃店係其陳姓友人所開設,自七十九年春節時開業至同年六月歇業,因伊在店內幫忙,才得見白吃白喝之事。然原法院質之其友人之姓名、住址、去向及店名,卻無法說明。且原法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已無該店之設置痕跡,經向四鄰探詢,均稱該店僅開一個月即搬走,與證人所證營業達半年之說迥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是以證人A三所言被移送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二次至該小吃店白吃白喝之說,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 新埔鎮仁愛診所並無聘請家教,更未曾發生家教被毆打之事,復據證人A四在警訊證述明確,而掀翻檳榔攤之人係鄧文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被移送人並未參與其事,亦經證人A五在原法院證述不虛。移送機關所提之錄音蒐證,經核被錄人所述均屬傳聞之詞,且與證人A四、A五之證言不符,尚難採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論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告誡後列冊輔導期間又有流氓行為,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流氓行為,無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因而裁定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未附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斷,應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 淇 梓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林 茂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