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七三六號抗 告 人 ××× 即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 (七十九年感裁字第十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夥同白銀文駕駛昇慶三號漁船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白銀文上岸向大陸林姓槍販購買中共黑星手槍貳拾伍支、子彈貳佰肆拾伍顆。×××知情竟為之運送返臺後,二人共同將槍彈運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號三樓被移送人友人藍文俊住處放置。再聯絡李明祥取走手槍壹拾捌支、子彈壹佰柒拾伍顆,林連生則取去手槍柒支、子彈柒拾顆 (白銀文、李明祥、林連生均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案經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基隆調查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調查組審查認定後,報經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 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知悉與白銀文共同運回之物品為槍彈,惟查上述事實,已據白銀文於警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九、四四六、九二三、九六三、一○三一、一○四七號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甚詳 (參白銀文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且經李明祥陳述係由抗告人交與手槍十八支、子彈一百七十五顆等屬實 (見同上筆錄) 。另藍文俊並供陳抗告人確有將一批槍彈置放於其住處無訛 (見同上卷藍文俊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即抗告人於警訊時亦供述:「………在航行中白銀文告訴我說該包東西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白銀文在上岸後將槍彈裝箱後,就與我一起到桃園我朋友藍文俊住處,將槍彈寄放在藍文俊住處。我就去聯絡李明祥,由我帶李明祥到藍文俊住處清點槍彈」,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在回來的海上半途,我知道載有槍彈,是白銀文告訴我的。上岸後白銀文將槍彈裝箱整理好,與我一起搭計程車到桃園找藍文俊。藍文俊是我的朋友,杷槍彈寄在他的地方。我和白銀文再去找李明祥,三人一起到藍文俊家清點槍彈」等情 (同上卷見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故抗告人已承認與白銀文共同運送槍彈,要無疑義。且衡情運輸槍彈,茲事體大,白銀文惟恐事機外洩,自是避免他人得知,豈有可能帶同不知情之抗告人運送槍彈,增加風險。是抗告人原應於運送之初即知悉所運送者為槍彈,方合於常情。況抗告人前述運輸槍彈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九、四四六、四五三、四五四、九二三、九六三、一○三一、一○四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益見抗告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情,要無可採。 三 原法院以抗告人明知販槍集團份子白銀文自中國大陸購買槍彈,猶參與運送返臺轉交販槍集團,俾供販售與各地不良份子,擁槍自重及持以犯案,手槍數量且多達貳拾伍支,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流氓,具有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斷,應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 淇 梓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正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