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間,在基 隆市○○路一八七號金鋼電玩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等七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認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並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提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被告之最後犯罪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日期雖為八十年二月五日,但將起訴書送至法院之日期則為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二 上訴意旨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乃依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七十四) 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謂,提起公訴乃自檢察官簽署起訴書之日起算,並非自起訴書送達於法院之日起算,而本件起訴書送達法院之日期雖為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惟其起訴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五日,應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為不當等情。 三 經查: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則刑事起訴自無獨採「表示主義」之理。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至司法院第二廳之第四九七號函,雖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指「提起公訴」乃「自檢察官簽署起訴書之日起算」,惟查檢察官係與自訴人同居於原告之地位,如照上函釋,「提起自訴」自亦係「自其簽署自訴狀之日起算」,而不以其自訴狀送達法院為準,於法理上事實上顯難認為妥當。而況於簽署起訴書後,若久久不移送審判,其流弊之生又何所底止?因而司法院第二廳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七五) 刑一字第四二六號函已酌採「自繫屬於法院之日起訴」之相反見解,亦為本院所認定。從而本件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 振 興法官 張 劍 男法官 熊 敬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