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四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市○○路十二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劉佩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得手後拼裝於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賣與不知情之 季定財,因認被告有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嫌。 二 原審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在桃園市○○街八十二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豐田牌小型自用客車一輛之犯行,已據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九 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乃公訴人於案經判決確定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將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竊盜犯行,重行提起公訴,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之案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先後相距近一年,犯罪時間之長短,雖非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之一,但被告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究竟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抑或有另行起意之情形,事關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均未予認定,遽認本件犯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李 宗 榮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張 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