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 × × 選任辯護人 宋淑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一二三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係飛登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飛登國際公司) 產品副總 裁,與該公司總裁漢狄斯‧羅伯特、副總裁周耀民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臺灣分公司即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十樓之香港商飛登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登產品公司) ,明知該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為高品質健康、美容、營養食品之製造、推廣、銷售及服務等,「經營共同基金」非其公司合法登記項目,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以飛登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在英商標準渣打國際信託有限公司 (以下稱渣打信託公司) 設立飛登集團合夥基金,並以渣打信託公司為受託人,飛登國際有限公司為經理人,以投資購買澳洲政府保證之金融證券及用以取得飛登集團之股份達百分之十為由,招募林淑美、林應青、林葉宇、陳玖樺、林汪鈴及不特定公眾參加該合夥基金,計每單位新台幣三萬元,共招募六一○單位。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條第一項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所科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非公司負責人,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科以共犯之責任。而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三十八條雖規定,公司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然此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僅係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之性質,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於此等公司人員並無準用之餘地,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查×××為飛登產品公司之產品副總裁,即所謂產品副總經理或副經理,並非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經理,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司法之負責人,不論其有無參與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均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以非因身分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共犯之餘地。 四 原審未詳予研究,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被告共同違返公司法之罪行,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 撤銷,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純法官 林 丁 寶法官 趙 功 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