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五號上 訴 人 ××××××協會 即自訴人 代 表 人 陳×× 住同右 自訴代理人 郭×× 住同右 被 告 ××× 住××市○○○路○段×××號×樓之×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比利時人,因不滿自訴人之代表人於國際性之會議 與誠意熱情往來之西班牙代表較為親切,疏與該國代表來往,竟於八十年三月間在世界性之鴿界刊物 DE DUIF第十二期中譭稱:1、自訴人為籌募八十年三月底之年慶經費,要全世界賽鴿協會所有會員國捐贈鴿子,以供拍賣。2、自訴人於上屆奧林匹亞大會中鑄成大錯,對 DE PADUWA投反對票。3、自訴人之作法為中國式賭博。嚴重損害自訴人國際形象及尊嚴,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 。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溫 良 瑞法官 林 式 莊法官 鄭 三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