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八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蔡明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 (起訴書記載為×××) 於民國 (下同) 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境赴美國留學, 嗣涉嫌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美國謀刺當時任職我國行政院副院長蔣經國之案件(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據檢察官起訴) ,經政府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依法不予許可入境。×××明知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於八十年四月間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內之某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擅自由國外潛入台灣境內,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現身。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係非法入境外,其餘各情均予供承不諱 ,而上訴人係以國人身分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境後,迄無入出境紀錄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年九月九日 (80) 境愛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 二 上訴人雖辯稱, 係係合法入境云云,但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 79年 12 月、80 年 04 月都有向駐外單位申請要入境回台,是以瑞典國籍申請入境」,「我只有瑞典護照」,「 (以英文名字) ××× ×× ××× (申請入境) 」,「 駐東京辦事處有准入境,惟在東京機場被擋住」,「今年 (指八十年) 三月也有在美國西雅圖申請入境,惟西雅圖辦事處拖著未處理」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四月間以前,持瑞典護照,以英文名字「××× ×× ×××」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入境,惟均 未被許可入境,且事實上亦無被許可入境之可能,復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年十月二日 (80) 境行字第二五六九三號函查復:「本局掌理入出境業務,國人申請入出境許可應以中文姓名申請,本局不受理只用英文姓名之申請案。」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並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依據原審之函查事項,以 (80) 境信字第二三六四二號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載:「××× (又名 ×××,×××年××月×日生) 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出境,迄今尚未據報 入境,其是否以英文名字入境,請查明逕復。」 (見原審卷第四○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警資字第一三三七三九號函復原審稱:「民國八十年一月迄今本局外僑入出境資料無××× (或×××、××× ×× ×××) 入境紀錄。」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面) ,且更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 以北市警資字第○七○八八三號函復本院謂:「民國八十年一月迄今,本局外僑入出境資料無××× (×××) (××× ×× ×××) (××× ×× × ××) 入出境紀錄,依本局處理程序應不致發生遺失或漏報情事……」 (見本院 卷第四四頁) ,已足證明上訴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年九月九日 (80) 境資字第二三五九九號函雖記載:「……二、本局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全面以資訊系統處理國人入出境作業,有關入出境紀錄係依據航空 (港務) 警察機關送達之入出登記表登錄,其作業程序說明如后: (一) 國人:1.中正機場對國人之入出境登記表,由航空警察局於旅客入出境查驗後之第二天送至本局登錄其入出境日期,再與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當日查驗所建立之有關資料比對,因查驗人員對登記表之核對偶有疏漏,登記卡之集中與傳遞亦不免發生遺漏或錯置,致入出境日期紀錄難求完整。2.高雄機場至民國七十八年始實施資訊處理作業,以前係由高雄航空警察分局將入出境登記表郵寄本局建檔,也曾發生郵寄失落之情事。3.各港口均未實施資訊處理作業,於各港口入出之國人 (漁船船員) 入出境資料係由港務警察所郵寄本局登錄,亦有發生漏送、遺失情事。 (二) 外人:外國人入出境資料 (含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出境者) ,目前係由航空警察局及港務警察所傳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但查上訴人既係未經許可入境,已如前述,根本無從發生入境資料被遺漏或錯置之情事,況上訴人自承其僅持有英文姓名「××××× ×××」瑞典護照,倘上訴人果曾經申請許可入境,則其入境資 料,依照上開函述之作業程序,應歸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資字第○七○八八三號函內明確表明:「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迄今,本局外僑入出境資料無××× (×××) (××× ×× ×××) (××× ×× ×××) 入出境紀錄,依本局處理程序應不致發生遺 失或漏登情事」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尤足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入境,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航警刑字第○○五九一號函雖記載: 「……二、×××於80.1.4.持××× ×× ×××瑞典護照 入境前,本局經接獲外交部簽證科羅科長電話通報:瑞典旅客××× ×× × ××護照被冒用,另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亦誤發簽證,查獲時,應予註銷簽 證,並拒絕入境,原機遣返。本局乃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第三款『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得禁止其入境』之規定,而於×某入境之同日將其遣送出境。三、經查電腦資料×某遣送出境後,無該本護照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一○頁) ,但查上訴人以別名×××持××× ×× ×××瑞典 護照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入境,既於入境之同日即被拒絕入境,將其遣送出境,顯然並未入境,則該項入境資料未被輸入電腦,並無何不妥處,尤難執此推定上訴人係合法入境。又上訴人既非為公務,亦非以貴賓身分入境,殊無依其聲請函查使用公務門、貴賓通道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該項自由,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諸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既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雖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十項之規定,明令宣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惟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第六次大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經總統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依該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條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見該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現仍屬有效。至上訴人聲請函請總統府,立法院及外交部查獲就聯合國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我國於當時是否為聯合國之會員,有無簽署該項宣告,又我國於六十一年退出聯合國時當時總統曾發布「退出聯合國宣言」之全文 (見本院卷第三○頁正面)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無涉,不足以動搖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原審認為上訴人罪證明確,核其所為,實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因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贅引第三條第一項) ,於審酌上訴人前涉及在國外謀刺政府官員而觸犯殺人未遂案件,未見其心存悔意,且於政府依法限制其入境後,猶違法擅自入境,並放言其罪行之正當性,視法律為具文,犯罪情節相當重大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係合法入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樑法官 劉 景 星法官 林 鄉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