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 律師 上 訴 人 陳×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清川 律師 上 訴 人 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 朱富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五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陳×標部分均撤銷。 陳×耀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標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陳×標曾犯贓物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通緝後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未執行。緣有從事廢車解體業務之陳×耀,曾七十九年八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 九十四萬五千元,購入蘭吉雅牌一九八九年份牌照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Z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自 行使用,惟登記為陳×標名義,同年九月間陳×耀不慎將該車撞毀並因車損嚴重 將之解體,嗣陳×耀不甘受損,乃與陳×標共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 利益,二人謀定後,先推由陳×標向友人黃××兜售,黃某貪圖便宜,竟應允購 買,並於同年十月下旬,將車款七十萬元 (支票) 付與陳×耀,陳×標從中抽取 一萬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000-0000號車之名義過戶予黃 某,證件辦妥後,陳×耀、陳×標二人,繼於十一月下旬,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 村海湖四號,以九萬元之代價,教唆前來購買汽車解體零件之高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竊取同型車輛,高某允諾之,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九之三十一號前,竊取呂木勝所有000-0000號蘭吉雅自用 小客車 (引擎號碼為Z000000000000號)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在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交與陳×耀、陳×標,二人取得贓車後,迅及將該車改裝 並懸掛上開000-0000號合法車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黃××取車 ,黃××明知該車係贓車仍予故買使用,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為警在桃園縣八德鄉○○路四○七號查獲。 二 陳×標部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耀與黃××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耀、陳×標雖均否認有教唆竊盜,被告黃××雖亦否認有故買贓物 之犯行,被告陳×耀辯稱:我只是將撞壞的車子出售,並無教唆竊盜「借屍還魂」改裝贓車出售。被告陳×標辯稱;我只是介紹買賣該汽車而已,不知有改裝贓車之情事。被告黃××辯稱:我只是買二手車,不知是由贓車改裝。各云云。 二 經查被告陳×耀、陳×標如何於右揭時地教唆高姓男子竊取同型車輛乙節,已據 被告陳×耀、陳×標於偵查中供承甚詳,被告陳×標供稱「七十九年十月下旬, 黃×平拿七十萬元支票,交給陳×耀,說有贓車時幫他處理,十一月初過戶之後 ,有一天我到陳×耀家見到他向買解體車零件姓高的人,我提起不知誰能取得贓車,陳×耀也有對姓高的說,高則說有辦法,之後車子偷了以後,錢是陳×耀付 的」 (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卷第五十頁) ;被告陳×耀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高來跟我買零件,他倆在談偷車的事,他跟我買零件時還差十幾萬元,之後當天他付了我三萬多元,還欠了十三、十四萬元,他說欠了錢就由阿標交的七十萬元扣掉八萬元或九萬元」 (同上卷第五十頁) ,被告陳×標另供稱「七十萬元車款,他後來付我一萬元,自己拿了六十萬元,剩下九萬元亦放在他那兒,九萬元應是給姓高的人」 (同上偵卷第五十頁背面) 各云云。核彼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次查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被害人呂木勝所有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九之三一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呂木勝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贓車係由高姓男子通知陳×耀、陳×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受領,並由被 告陳×耀、陳×標二人駕往桃園縣八德鄉○○路四○七號告知被告黃××何時何 地交車等情,亦據被告陳×耀、陳×標於一、二審審理中供述無異。足認被告陳 ×耀、陳×標上開所辯未教唆高姓男子竊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至於被告黃××明知右揭汽車係贓車改裝者仍故予買受等情,亦據被告黃×× 於偵查中供承甚詳,此觀其於偵查中所供「他 (陳×標) 說車子不能修了,要想辦法偷一部來給我,若出事自己負責,因我錢已付了,我沒辦法才答應」等語甚明 (同上偵卷第五一頁) ,被告陳×標於偵查中亦供稱:「黃某拿七十萬元支票交給陳×耀,說有贓車時幫他處理」 (同上偵卷第五十頁) 「他說新車貴,這樣較便宜」 (同上偵卷第四七頁) 等語無訛,顯見被告黃××所辯伊不知係贓車云 云,亦屬規避之詞,亦無可採。證人游成章雖結證稱本案之汽車是被告陳×標要我烤漆,烤漆費用是陳×標以支票給我的云云,然亦證稱陳×耀有和陳×標一起 來云云。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 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因依上開 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刑七月。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以量刑過輕,被告以無贓物認識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被告陳×耀、陳×標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共同教唆竊盜 ,固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引該法條按共同正犯論科,即有可議,公訴人以量刑過輕,被告等以無犯罪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罰。處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二人共同教唆竊盜,就教唆行為固應共同負責,但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爰分別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錦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溫 良 瑞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鄭 三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