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 事 實 ×××與曾美蘭 (已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兩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十日,以曾 美蘭為借用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曾美蘭所有之瑞士製勞力士女用金錶乙 只 (錶號:六九一七八) 及鐫刻有「蘭」字之金質手練乙條為質物,在台北市○○○路二八九號五樓十一室向郭正良質借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竟相互謀議,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十二日,以曾美蘭參加重要聚會及求職面試需充場面為由,要求暫借上開勞力士手錶數日,並稱用後隨即歸還,致使郭正良陷於錯誤,在前址地下室之俱樂部交付該手錶與×××而轉交與曾美蘭,惟數日後××× 、曾美蘭並未將該錶歸還,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案經郭正良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由曾美蘭提供前述金錶及金手鍊為質物 ,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害人郭正良借款一百萬元及於七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向郭正良暫借上開勞力士手錶交給曾美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以:「伊僅係連帶保證人,曾美蘭向告訴人取回勞力士女用錶係曾女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況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再借款與曾女,足證上開一百萬元借款已由曾女償還,否則告訴人應無再將款項借與曾女之理」等語。 二 經查被告如何於七十八年元月十日由曾美蘭提供勞力士女用金錶及金手鍊為質物,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又如何於二日後由伊出面向告訴人以曾美蘭欲參加重要聚會及求職面試需充場面為詞,要求暫借上開手錶數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手錶交與被告轉交曾美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美蘭於偵查中所供稱:「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向郭正良借款一百萬元現款,是在公司樓上五樓十一室拿的,是×××幫我向郭正良借錢 ,由×××經手拿給我,當時是提供勞力士錶、金鍊給郭正良作擔保」 (偵字第 一二七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等語相符,並經告訴人郭正良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由曾美蘭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張及曾美蘭出具於七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取回勞力士女用錶之保管條 (以上均影本) 附卷可證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 ,另曾美蘭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由案外人黃祝安簽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萬元、第四九四四一四號支票乙紙與告訴人,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亦為曾美蘭及告訴人郭正良所是認 (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卷第一頁告訴狀所載) 足證曾美蘭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迄未償還告訴人甚明,被告所辯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自不足取。至告訴人郭正良偵查中提出之債務清單第一行載明:「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曾美蘭向郭正良借一百萬元」,即係前揭之借款一百萬元,已據告訴人郭正良供明在卷 (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且為曾美蘭所不否認,則被告指係另筆債務,核屬誤會。被告與曾美蘭將其質物質押於告訴人後,事隔二天,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迄未歸還,致告訴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解其僅係連帶保證人,未與曾美蘭共同施詐云云,委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告訴人迄未發函正告為憑,難謂被告有詐騙情事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 按某甲與乙共同將甲所有物質押於丙後,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減,甲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乙二人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八月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曾美蘭將質物質押於告訴人後,又共同以詐術騙回質押之手錶,致告訴人對上開手錶之質權歸於消滅,且使曾美蘭因之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曾美蘭間,有犯 意聯終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資徵儆。並說明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惟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通緝,有通緝書可徵,其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核當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末查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惟已於事後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獻,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 維 堯法官 牛 國 卿法官 劉 介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