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六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 ×××係執業律師,緣黃鴻嘉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因其子陳東鵬涉嫌強盜案件 至台北市○○街×××號×樓之六×××律師事務所委任×××為辯護律師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詐稱可以使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以下,除律師費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外,需活動費四十五萬元,活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鴻嘉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至上址交付五十萬元 (含律師費五萬元) 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前,×××又詐稱活動費不夠,還需三十萬元活動費,要在判決前湊足方能 減輕陳東鵬刑期,如果陳東鵬刑期超過十五年將退還七十五萬元,另五萬元為律師費不予退還,黃鴻嘉仍陷閼錯誤,由其妻黃陳阿株陪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在上址由黃鴻嘉交付三十萬元活動費予×××,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陳東鵬無期 徒刑,後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黃鴻嘉將知受騙,屢經催討,×××始應允終止委任退還七十八萬元,除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退還八萬元,餘款 至上訴本院中始陸續清償。另徐田生於七十九年四月初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至台北市○○街×××號 ×樓×××律師事務所委任×××為辯護律師辦理該案上訴最高法院之辯護,與 另案詐欺案件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事宜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徐 田生詐稱可將該侵占等案件上訴改判易科罰金或緩刑,不用關,惟需走後門活動,除律師費四萬元外,需活動費二十六萬元活動法官,若活動不了將退還二十六萬元,徐田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五萬元予×××,七十九年四月中旬 由徐田生再於上址交付十二萬元予×××,同年月二十日由徐田生交付十三萬元 予×××僱用之職員黃鴻嘉轉交予×××,惟×××所辯護該侵占等案件遭最高 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駁回上訴,而詐欺案件也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而合併定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徐田生乃知被騙,多次向×××催討,×××不退還現金,為掩人耳目佯立借據言明分 期清償,並立本票五紙,其中五萬元四紙、六萬元一紙,共二十六萬元,起訴前×××僅退還七萬五千元,至上訴本院審理中始退還清償。又陳康秋香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幫助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伍年陸月,陳康秋香之姊姊王康貴美、親戚康廖鳳嬌、兄嫂康鄭來春於八十年二月下旬至台北市○○街×××號× 樓之六×××律師事務所由王康貴美與康鄭來春具名委任×××為辯護律師,×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偽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可改判轉讓禁藥罪,或僅就 非法吸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易科罰金,或判緩刑不用入監服刑,除律師費五萬元外,需活動費四十萬元,如未判決緩刑或徒刑六月以下則退還四十萬元,康鄭來春不知有詐,陷於錯誤,由康廖鳳嬌當場交付康鄭來春所有之五萬元予×××,同年三月十三日由康章、康廖鳳嬌、康鄭來春三人同至上址,由康章 交付康鄭來春所有之三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八日由康章、康秋雪陪同康鄭來春,由康章將康鄭來春所有之五萬元交付予×××之職員黃鴻嘉轉交×××,後本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年九月五日均駁回陳康秋香之上訴而告確定,康鄭來春方知受騙,而×××避不見面,被害人追償無門,至上訴本院中 ,×××始予以償還。 二 案經被害人徐田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康鄭來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該站就被害人黃鴻嘉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有收取各被害人金錢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詐術,收取之前開費用並非活動費,也沒有去活動,此三案件係採用高額酬金之方式辦到當事人要求之結果,否則即退還酬金,其沒有提起活動費,也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二 然查: (一) 前揭被告以收取活動費,活動法院法官,可將案件減輕或緩刑為詞,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鉅額金錢,業據被害人徐田生、康鄭來春、黃鴻嘉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法官初訊時指證綦詳,並經目擊耳聞之證人康章、康廖鳳嬌、康秋雪、王康貴美證述屬實。告訴人徐田生如何檢舉被告詐騙活動費乙節,及其調查局筆錄為據實陳述加以記載,也經證人鄧文傑、蔡文郎到庭結證無訛,且有委任契約三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紙,徐田生檢舉書影本一份、和解書、聲請書各一份、黃鴻嘉分別與康廖鳳嬌、康鄭來春談話之錄音帶 (含譯文) 在卷可按,本院並調取前開徐田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案卷、陳康秋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案卷、陳東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九二七號、本院七十八年上重訴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號案卷,查明屬實,有各該卷宗可稽。查律師受理當事人委任刑事辯護案件,固得收取合理酬金,然非賭博押寶,何能以清測刑度,作為酬金是否收取或退還之依據?又被告於不同之案件,各被害人在未見面,分別訊問時,均指述被告係收取活動費可活動減刑、易科罰金緩刑等方式詐欺,若被告無其事實,何被害人所述被告詐騙方式均相符合,且被告收取異於常情之高額金錢,身為專業之律師,所辯以判決刑度高低為酬金是否收取退還方式接案,顯與情理不符,被告於受委託辯護之案件,於法院判決不利於當事人,又不退還費用,於康鄭來春部分,甚至避不見面,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及公訴人起訴原審判決有罪,上訴本院中,始將所收金錢全數退還,其事後之和解還款,不能解免早已成立之詐欺刑責。 (二) 被告所提出當事人之委任契約,陳東鵬部分由黃鴻嘉簽約內容記載權限一、二、三審酬金八十萬元,徐田生部分酬金二十五萬元,陳康秋香部分,由王康貴美簽約,辦理程度二、三、更審,酬金四十五萬元,主張收取酬金,非活動費云云,然此與各簽約人之所述不符,當係因收取活動費不合法為詐術,以其專業知識故以酬金方式書寫,以掩人耳目,作為其脫罪之張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徐田生出具之和解書、撤回檢舉之聲請書記載二十六萬元係借款,黃鴻嘉提出之說明書記載被告是總收金方式辦案等語,當係被告與之和解後附合被告所書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徐田生、黃鴻嘉、康鄭來春、康廖鳳嬌、康章、王康貴美於原審其後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沒有說是活動費,均屬辦案酬金,如果辦不好願意退還酬金,以前指被告收取活動費係屬誤會云云,與以前供述不符,當係被告與之和解原宥被告附合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黃玉枝 (徐田生之妻) 柯朝順、楊文富等人,楊文富稱對本案不知情。黃玉枝稱被告沒有收活動費,也屬已和解迴護被告之詞,柯朝順稱伊為被告之鄰居,黃鴻嘉委任被告辦理陳東鵬強盜案在場,沒聽到被告說法院活動走後門的事,然查當事人委任律師,事涉隱私,且談及活動費,更屬秘密,何能有不相干之外人在場,該鄰居柯朝順竟在被告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在場聽聞,已與情理不符,且其所述當時在旁,聽不清楚,約定費用多少我沒聽見,而又供聽見被告沒說法院活動,走後門的事,亦相互矛盾,所述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詐取黃鴻嘉與康鄭來春財物部分漏未記載,惟上述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連續詐欺之最後行為,已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自無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陳康秋香違反麻醉藥品案件,係可活動從輕詐騙其兄嫂康鄭來春,由康鄭來春交付財物,當時雖由王康貴美、康廖鳳嬌、康章等人陪同前往被告律師事務所,但被告詐欺之對象為康鄭來春,為單一詐欺行為,原審認同時詐取王康貴美、康廖鳳嬌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執業律師,不思維繫司法清譽,竟藉律師身分多次詐取錢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情節非輕,所為嚴重敗壞司法信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同一刑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 被告經合法傳喚,具狀表示不願到庭,委任辯護律師亦表示被告不願到庭,請一造辯論,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森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谷 鳳 岐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趙 功 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