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 岑吾法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有違反公司法前科多次,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市○○街××號×樓××建設 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 委託營造廠 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 (二) 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並不及於旅館業務之經營,竟自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在上址以×× 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且迄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仍繼續違規經營中,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公司負責人及有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在上址 以××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 旅館業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 委託營造廠 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 (二) 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並不及於旅館業務之經營,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予以處罰,又其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前科多次,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又再犯,足徵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另為台北市○○○路○段二四一號東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雖亦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館業務,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中,惟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之處罰,係自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同院八十一年第三項刑事庭會議參照) ,亦即公司負責人僅為受罰之主體,無所謂「概括犯意」問題,故本件與該案件不成立連續犯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重,置其已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前科於不論,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之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茲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故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仍為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龔 永 昆法官 賴 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