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忠 義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吳 信 賢 律師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義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蔡忠義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一巷三十九號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亞公司)負責人,明知林青松所創作之「油壓表之改良結構」,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取得第五○一三七號新型專利權,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利,竟未經林青松授權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自生產前述「油壓表之改良結構」專利品而銷售,因認蔡忠義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偽造新型專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上訴人蔡忠義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伊據聞上訴人蔡忠義經營之山山亞公司偽造並販賣之「塑膠齒輪」,侵害伊取得之前述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山亞公司蒐證購得扣案「塑膠齒輪」一千個,有發票乙紙可證,並經證人張燦榮、陳郁順於原審到庭結證在案,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蔡忠義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山亞公司並未製造自訴人林青松獲有新型專利權之前述產品,伊案發時出售予自訴人之產品係玩具用塑膠齒輪,與自訴人前述測試油壓用之齒輪不同等語。 五、本院經查自訴人林青松創作之「油壓表之改良結構」,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權註冊,經該局審查結果,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核准由自訴人林青松取得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固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一二三五九九號)及專利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惟按自訴人林青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派其職員張燦榮會同技野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陳郁順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山亞公司購得之塑膠齒輪一千個,雖亦經證人張燦榮、陳郁順於原審到庭結證在案,並有前述購買塑膠齒輪發票乙紙附卷足憑。然前述自訴人林青松呈庭作為扣案證據之塑膠齒輪一千個,經本院當庭與自訴人林青松生產之「油壓表之改良結購」專利產品比對,外觀即不相同。本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鑑定,經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扣案證物並無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案申請範圍第一項(即獨立項)所述「設有裂縫之凸柱及環座」之構造。另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第一項之附屬項)所述,其傳動機構之軸心上下瑞均設為圓球面,分別抵頂於上下座,對應處設有圓內凹槽面之承座。然扣案證物傳動機構之軸心上下端設有圓球面,但未設有圓內凹槽面之承座,無法抵頂於上下座間,故扣案證物與自訴人林青松申請獲准之新型第五○一三七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及功能均不相同,其詳如附件所示,以上鑑定結果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檢送之鑑定報告乙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證自訴人林青松蒐證購得之塑膠齒輪無論在外觀、結構及功能上均與其獲准取得之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不相同,自不發生侵害自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之問題。 六、次查本案於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前,本院亦曾將扣案證物塑膠齒輪連同自訴人生產之專利產品,送請中標局鑑定,經該局以扣案證物「塑膠齒輪」之接合柱無法拆解,難以檢視接合柱與套環之構造及結合關係,且扣案證物缺少凸柱、夾合体、環座、彈簧之組件,整体構造欠完整,無法與自訴人前述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異同,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一八○號函在卷足按。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利用該所設備,予以拆解扣案證物「塑膠齒輪」之接合柱,詳予檢視接合柱與套環之構造與結合關係,並針對自訴人前述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與扣案證物「塑膠齒輪」深入比較結果,確定扣案證物未設有如附圖三所示具有裂縫之凸柱及環座之結構。此外傳動機構亦未設有圓內凹槽面之承座,無法抵頂於上下座之間,因而判定扣案證物與自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及功能,均不相同,已如前述。顯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就本案自訴人林青松提出之扣案證物塑膠齒輪予以鑑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另行援用中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五○一八字第一二六二四三號鑑定函主張上訴人蔡忠義之產品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云云。惟按前開鑑定函乃針對案外人王美惠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三巷四四弄十三號經營之松營企業有限公司,仿製自訴人前述專利產品所為之鑑定,此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七號起訴書及前開台專判二○五○一八字第一二六二四三號鑑定函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廿四頁至第廿六頁)。本案上訴人蔡忠義被查扣之時間、地點、物品與該案王美惠被查獲之時間、地點、物品均不相同;自訴人殊難援用該另案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斷罪之資料。何況本案扣案證物塑膠齒輪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在案,業如前述,自訴人林青松援用另案鑑定資料,並無參考價值,實毋待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蔡忠義經營之山亞公司出售予自訴人林青松之塑膠齒輪,既與自訴人林青松獲准取得之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列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構造及功能均不相同,顯未侵害自訴人林青松前述新型專利權。是上訴人林青松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林青松有何其他違反專利法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自訴人林青松之片面指訴,亦未將扣案證物塑膠齒輪及自訴人生產之專利產品囑託具有專業知識之單位予以鑑定,即判決上訴人林青松偽造新型專利罪刑,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上訴人林青松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八、末按上訴人林青松另以其近日已向中標局提出舉發案,申請撤銷自訴人新型第五○一三七號專利權,乃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審判程序。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