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維 貴 張 光 榮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 奉 彬 律師 于 欣 潔 律師 侯 勝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光榮、張維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光榮、張維貴兄弟二人共同在台南市○○路四十二-二號經營全利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並分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未經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同意及授權,擅自在前開公司內產製仿冒歐克利公司已註冊獲准取得中標局核發新式樣第三一○○七號專利權之太陽眼鏡。嗣經歐克利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許智誠會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前述地點查獲,因認張光榮、張維貴共同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仿造新式樣專利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張光榮、張維貴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許智誠之指訴及扣案太陽眼鏡三付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二一○五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上訴人張光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張維貴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一般仿冒業者恒製造大量仿冒品,然本案僅查獲渠等自南非地區攜回之樣品,且又未查扣仿製之模具或其他半成品等直接證據,殊無法證明扣案眼鏡係上訴人所仿製等語。 五、本院經查告訴人代理人許智誠主張美商歐克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審查獲准取得如附圖所示眼鏡新式樣第三一○○七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固有告訴人代理人於警卷提出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乙件為證(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是告訴人美商歐克利公司就附圖所示眼鏡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固無問題,應可憑信。 六、次查告訴人代理人許智誠雖於右揭時地會同警方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張光榮、張維貴經營之全利眼鏡公司查獲扣得眼鏡,然上訴人張光榮始終堅稱:扣案眼鏡三付係渠等自南非攜回國內,原本係美國商人委託伊在南非製造,因南非不能製造,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帶回台灣準備開模,嗣發現可能有專利權問題,因此未製造,置於倉庫,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派人至全利眼鏡公司購買眼鏡,並要求報價,張維貴不知該型有專利權,始向告訴人報價,惟後來未有下文,伊亦未開模製造等語。本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將扣案眼鏡三付囑託中標局鑑定,經中標局委派該局專利審查查委員林谷明、葉雪美、黃俊魁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到庭根據扣案眼鏡三付,配合告訴人歐克利公司所獲新式樣第三一○○七號專利權申請案所附「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各種角度立體圖示說明資料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所獲新式樣專利權眼鏡之形狀特徵,在於其鏡片正視呈不規則多邊形,上視則呈弧凸面,而與圓弧形鏡框配合,鏡片兩側尾端呈弧凸角形,鏡腳前後呈三角形轉折,尾端套設連續斜直紋套管。惟扣案眼鏡其鏡片底緣之弧形變化及鼻樑處形狀,鏡片兩外側弧角修飾等皆與前述告訴人專利申請圖形略有不同,且扣案眼鏡腳尾端並無告訴人設計之套管,故通體觀察,扣案眼鏡整體形狀與告訴人所獲新式樣專利權眼鏡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台專(判)○三一一字第一一四九五三號鑑定函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證告訴人代理人會同警方人員在上訴人張光榮經營之全利眼鏡公司內查扣之眼鏡,尚與告訴人獲准取得第三一○○七號新式樣專利權眼鏡不相同,自不發生侵害告訴人歐克利公司前述新式樣專利權,允無疑義。 七、復查警方人員會同告人代理人許智誠前往搜索結果,除前述扣案三付眼鏡外,別無其他半成品鏡片,業據原審法院向台南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南市警刑經字第三九七七三號函足按(詳原審卷第卅二頁)。其次本院斟酌警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執行搜索報告,均無眼鏡模具被查扣之記載(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證上訴人張光榮所辯:伊僅向告訴人委派人員報價,迄未開模製造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何況前述扣案眼鏡既經中標局鑑定未侵害告訴人歐克利公司之專利權,縱有報價行為,殊難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光榮、張維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張光榮等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遽依告訴人歐克利公司之指訴,亦未囑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予以鑑定,即認定上訴人張光榮等有仿造侵害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顯有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上訴人張光榮、張維貴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九、上訴人張光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