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 榮 芳 號:Z000000000號 業商 站前街十九之四號 選任辯護人 秦 德 進 律師 楊 慧 鈴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麥榮芳在高雄市○○○路四五八號,獨資經營「麥氏歐化廚具」商號,麥榮昇(未經檢察官起訴),在該店負責採購販賣業務,二人均明知「光田」及「 」圖之商標,業經光田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光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上,且未授權他人在同類商品使用上開商標,麥榮芳與麥榮昇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一年間起,連續向不詳之廠商,購進使用相同商標之抽油煙機四台,分別販賣於不特定之人,其中一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販賣予楊素英,為光田公司查獲。案經光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麥榮芳,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坐落高雄市○○○路四五八號之麥氏歐化廚具,雖名義上由我負責,惟實際上是由我兄麥榮昇經營,本件系爭之四台排油煙機,是我兄麥榮昇以「流理台」與光田公司台東分公司所交換,嗣後是由我兄嫂所販賣等語。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光田公司之負責人蘇宗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二份,及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又被告之兄麥榮昇於偵查中已供稱:坐落青年一路四五八號之麥氏歐化家具,係伊與伊弟麥榮芳一起經營等情明確(偵字第二五五七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是我們二人共同經營」(石上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店係由麥榮昇負責經營,與伊無涉;被告之兄麥榮昇於本院亦附和其詞,證稱:青年店係由伊經營,盈虧均由伊自己負責等語,或為卸責之詞,或為迴護之詞,均無足取,該店係由被告與其兄麥榮昇共同經營,且被告為負責人等情,應無疑義。再,被告之兄麥榮昇雖一再指稱:該四台排油煙機係以「流理台」與光田公司台東分公司之陳榮宗所交換等語,且證人張賢榮於本院亦證稱:該四台排油煙機係光田公司委託伊之佳秀公司所製造,由佳秀公司送至光田公司台東分公司等詞。然,證人即光田公司台東分公司負責人陳榮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堅決否認該四台排油煙機,係伊賣給麥榮昇,亦否認係伊以之與麥榮昇調換「流理台」,且被告所舉之證人謝明芳與朱孝明,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證稱:不知陳榮宗有否賣排油煙機給麥榮昇,亦不知陳榮宗是否有以排油煙機與麥榮昇掉換「流理台」等情,而被告及麥榮昇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所謂向陳榮宗購買,或以流理台與陳榮宗更換之辯解,實難採信,另證人張賢榮空言證稱該四台排油煙機係伊公司製造後,送至光田公司台東分公司等情,係屬迴護之詞,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足見該店係被告與其兄麥榮昇共同經營,且所販賣之排油煙機,又不能證明有正當來源,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被告與其兄麥榮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及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暨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判決詳加說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蘇永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