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三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地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九一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錢××係沈×× (另結) 之妹,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犯意,佯以錢女名義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廖宗准承租宗准交通公司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並約定錢女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訂約日交付新台幣 (下同) 十七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月租金為一萬八千元,不得中途退租,如租賃期限屆滿,錢女未積欠租金及稅金時,廖某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給錢女,如錢女未按期給付租金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廖某得逕行收回上開營業小客車,詎錢女租得該車後,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約日交付新台幣 (下同) 十七萬元,並給付分期付款共六期,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詎不繳付餘款,且由沈××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上大當舖典當 得十六萬元,以供錢女生產之用,致生損害於廖某,經廖某以存證信函催返上開營業小客車及給付租金餘款,亦置之不理,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錢××涉有與沈××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原審則以被 告錢××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縣××鄉○○村○○路××號,而前開 小客車,被告均在高雄地區使用,並在出境馬來西亞時,在高雄交與沈××保管 ,則縱有侵占犯行,其犯罪地亦在高雄地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予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 二 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查被告係在台北市○○街三十八巷六號一樓向告訴人廖宗准租車,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小客車駛出後一去不回,音信渺茫,租金亦分文未付,迭經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及託人四處查尋,均無結果………」等語 (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依此,被告租車地點在台北市,且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該車後即拒不將車駛回及拒繳租金,則其侵占犯意,究係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該車當時,仰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將車典當之日,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如係前者,則本件犯罪地即在台北市,其後被告之將車駛回高雄地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車典當,要係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已,況按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 。本件被告既在台北市向告訴人租車而取得本件車輛,如其有侵占犯行,能否謂台北市非其行為地而謂原審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亦非無疑,以上諸端,均係原審本於職權,應予查明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且係於高雄市將車典當,率認無管轄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 淇 梓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謝 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