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 世 輝 號:Z000000000號 業商 勝利里蘭三十街四之二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一九、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世輝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四之二號聖貿影視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擅自重製好朋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戰神」盜版錄影帶二捲,及取得擅自重製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武狀元」盜版錄影帶一捲,嗣後李世輝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其所經營之聖貿影視社,以每捲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侵害好朋友公司及嘉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聖貿影視社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錄影帶三捲。案經好朋友公司及嘉通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輝,一再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聖貿影視社,從未有此二捲錄影帶,伊店內之日報表,從未載有「戰神」及「武狀元」二捲錄影帶之名稱。扣押之三捲錄影帶,是告訴代理人洪瑛敏拿來放在店內的。洪瑛敏初以虛構之電話號碼供伊登記後,租了「丐俠蘇乞兒」及黃飛鴻上,下集等三捲錄影帶,付租金一百五十元及押金二百元,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來還片,在樓上整理錄影帶之店員李芸娥,經洪女叫下來,在下樓梯當時洪女即報上電話號碼後,押金沒拿就馬上走了,店員到櫃台調出電腦資料後,見到塑膠帶內裝了三捲錄影帶,和所借三捲數相符,就直接消帳,直到打開塑膠帶,才知裏面所裝三捲錄影帶,全是無任何標識之錄影帶,於是就把三捲錄影帶放在櫃台上,按洪女所提供的電話通知還錯片,那知對方答「無此人」,就在掛掉電話當時,洪女之丈夫即另一告訴代理人蔡振興,已帶警員進來,蔡振興在櫃台後方放置準備迴帶之歸還帶處找不著,看到櫃台上三捲無標誌之錄影帶,拿起來打開內匣一看,就叫店員李芸娥去迴帶,然後播放,一切之搜查行動,完全由蔡振興一人單獨進行。在屏東經營錄影帶店之人,皆知蔡振興乃是一個專門抓沒版權之錄影帶獲取獎金之人,只要取得被取締之錄影帶店負責人之警訊筆錄,就能向發片商領到一個節目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酬勞,因而扣押之三捲錄影帶,係蔡振興,洪瑛敏夫婦為領取酬勞而裁贓,並非其聖貿影視社所有等語。 二、經查,右開三捲盜版錄影帶,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聖貿影視社內所搜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警方亦在搜索票所附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上開三捲錄影帶係告訴代理人蔡振興,洪瑛敏夫婦所栽贓,並提出電腦日報表為憑,雖經核洪瑛敏所報電話「00000000」號,與其家中電話 「0000000」號,僅末尾「一」與「0」之差,且電腦日報表所記載之片名, 亦與扣押之三捲錄影帶片名不符,惟蔡振興,洪瑛敏夫婦,一再否認栽贓,且本院查無栽贓之直接証據,參以洪瑛敏如欲栽贓,其當時發覺影視社之樓下無人照顧,儘可將三捲錄影帶放置店中即離去,大可不必向在樓上之店員李芸娥報上電話號碼而留下痕跡等情以觀,上訴人所謂蔡振興、洪瑛敏夫婦栽贓,實難遽令採信。又右開三捲錄影帶,係供不特定之客人來租回去觀看的等情,亦據証人即上訴人之店員李芸娥於警訊時証述明確,是右開三捲錄影帶,係連續出租予他人觀賞,亦無疑問,証人李芸娥事後翻異前情,係屬串飾之詞,尚無足取。此外尚有扣押之前開盜版「戰神」二捲、「武狀元」一捲,共計三捲錄影帶可資佐証,又前開三捲錄影帶並未貼直標,亦據証人邱順興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於原審証述明確,是該三捲錄影帶係盜版帶,足可確認。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之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李世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又上開三捲錄影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係上訴人擅自重製之物,再上訴人所經營之聖貿影視社,在數以千計之錄影帶中,僅查獲三捲盜版錄影帶,因而無法遽認上訴人係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業,因而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自屬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先後多次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又上訴人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由原定提高十倍,修正公布為提高一百倍,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後之條例對上訴人不利,由於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有利上訴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提高十倍之規定,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押之盜版錄影帶「戰神」二捲、「武狀元」一捲共計三捲,係供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上訴人李世輝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四之二號聖貿影視社,連續以每捲五十元之代價,出租聯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少爺兵團」、「浪漫的少女」、新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血灑千軍」、「永不低頭」、「立體奇兵」、「攻入領土」、駿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黃金瀑布」、「逼殺獵頭」、「鐵血柔情」,年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來電的感覺」等盜版錄影帶,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原審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經查上訴人之聖貿影視社,係承繼受理事務,文具行之錄影帶,而受理事務文具行與聯永公司、新船公司、駿聲公司訂有錄影帶授權出租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授權証書三紙為証,且經証人王國雄即新船公司代理商於原審証述明確。至年代公司之「來電的感覺」,係年代公司代理商王順茂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經王順茂於原審証述明確,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上開錄影帶十一捲,均係經合法授權之影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此部分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証明上訴人犯罪,惟公訴人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