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川 陳桂春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五五、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川、陳桂春係夫妻,陳啟川明知「好墊」二字係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用以製造販售墊板,竟自七十九年間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以「好墊」二字之特取部分為名稱,設立好墊行商號,販售同類之墊板商品,經告訴人裕隆墊板公司負責人張江潭請求其變更,迄未申請變更登記。又被告陳啟川、陳桂春(起訴書誤載為陳桂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九月間起,連續在上開好墊行商號內,販賣仿冒裕隆墊板公司享有專利之護地塑膠墊板之簡捷併合結構之新型墊板商品,因認被告陳啟川涉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被告陳桂春則涉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江潭指訴綦詳,並有仿冒之墊板扣案及照片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陳啟川、陳桂春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或商標法犯行,被告陳啟川、陳桂春均辯稱:所販賣之護地塑膠墊板係向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進公司)販入的,該墊板並非仿造告訴人公司專利之墊板,該墊板邊緣不用特殊處理也能融合等語,另被告陳啟川並辯稱:告訴代表人張江潭事先並未要求我變更商號名稱,我知悉告訴後就立刻更改店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啟川、陳桂春所販賣之護地塑膠墊板,確係由富進公司所生產,並由立國企業社經銷售與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進公司負責人張崇能、立國企業社負責人周惠龍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又富進公司生產之護地塑膠墊板之構造特徵亦與告訴人享有專利之新型第四六五0七、五一六八七、四0九四九號專利不相同一節,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專(判)0二0二二字第一二四九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廿日會同中央標準局人員前往富進塑膠墊板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其兩塊塑膠墊板融合過程,驗得該公司係將接點無特殊處理之兩塊平面塑膠原料墊板疊放在機器後,經予加熱加壓處理而融合成一大塊塑膠墊板,並無如告訴人所述塑膠原料墊板接點邊緣需有凹凸或紋路處理再予融合之情形,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廿日勘驗筆錄可憑,富進公司之塑膠墊板融合過程與告訴人取得之新型第四六五0七號專利範圍不同,並有會同勘驗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專判0二0二一字第一一四七二九號函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富進公司生產之塑膠墊板並非仿造告訴人專利之塑膠墊板(另在前述勘驗加熱加壓過程中,告訴人請求謂加熱加壓進行一半即停止,接合處就會出現伊取得專利之接合之紋路云云,惟查加熱加壓並非告訴人之專利,其請求核屬無稽,附此敘明)。 ⑵告訴代表人張江潭陳稱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被告陳啟川販賣伊公司出產之塑膠墊板期間,曾同意被告陳啟川使用伊申請核准之「好墊」註冊商標,作為陳啟川經營之「好墊行」商號之特取部分,並言明被告陳啟川若未繼續販賣伊之新型墊板即不可再使用好墊行商號,惟嗣後被告陳啟川於八十年底未繼續販賣伊之新型墊板後,伊就未再要求被告陳啟川不得使用「好墊行」商號等情明確(見原審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代表人於被告陳啟川販賣告訴人生產之墊板時,即已明言同意陳啟川使用好墊行商號無疑。又告訴代表人於被告陳啟川未再繼續販賣其生產之墊板後,既未再要求被告陳啟川不得使用其「好墊」註冊商標為商號之特取部分,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陳啟川於告訴代表人提出告訴後,即已不再使用「好墊行」為商號名稱,並向高雄市政府改申請為文雅企業社,有現場照片四張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稅設字第0九五二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啟川亦無在告訴人請求變更其商號名稱時不予變更之情事,被告陳啟川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可言,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陳里己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