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鄒××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 陳××與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剪輯臺灣日報、民眾日報及中央日報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報導唐明銓等因涉嫌偽造文書罪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新聞後,在旁書寫內有「基層工會污穢可向總工會傾倒嗎」、「消滅恣意妄為之穢物」等指摘文字並剪貼成足以損毀唐明銓名譽之信函後,影印多張,寄發給基隆市民李德河、鄭王富津、洪中極、簡茂雄、吳敬章,燕白峰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特定多數人,而公然加以侮辱。 二 案經唐明銓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陳××、鄒××二人雖均坦承剪貼前開剪報並書寫文字於旁,影印後 寄發與李德河等人,惟否認有侮辱之意,並辯稱僅係將事實告訴大家,以預防唐明銓當選,信函中所謂「污穢」並非罵人言語,而係比喻之詞,發函之目的僅係不希望污染工會,致工會之清譽受到影響云云。 二 惟查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剪輯報紙上報導唐明銓因偽造文書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新聞,並於一旁載以「基層工會之污穢可向總工會傾倒嗎?」、「消滅恣意妄為之穢物」等文字,並以之散布於李德河等人等情,業據唐明銓指訴甚詳,並有記載上開文字之剪報影本、信封等物附卷可參。又基隆市總工會理監事之選舉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而上訴人等二人之剪報係完成於同年二十五日,並於當日寄出,觀諸該剪報上所載「諸位明智的代表們大家好」,顯見該剪報係寄給參與選舉之工會代表,而剪報上所載報章報導之偽造文書罪嫌共有三人,即唐明銓、吳一敏、蕭淑娟,上開三人中亦僅唐明銓參與基隆市總工會理監事之選舉,故上訴人等製作此一信函並寄給工會代表,顯與總工會之理監事選舉有關,且係針對唐明銓而來。再「污穢」及「穢物」等詞,依一般公知之觀念,如加諸於人身,係侮弄辱罵之詞,足以減損該人之聲譽,上訴人等二人於剪報上記載「基層工會之污穢」「恣意妄為之穢物」,由其上下文觀之,係形容函內所指之人,即唐明銓,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比喻之詞,且縱如上訴人等所辯係將唐明銓偽造文書之事實告訴大家,庶免工會清譽受影響屬實,上訴人等亦不得以該等文字加諸唐明銓而影響其聲譽。另上訴人等二人係將前開剪報寄予李德河、鄭王富津、洪中極、簡茂雄、吳敬章、燕白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特定多數人,致該等特定之多數人於接獲函件後得以知悉其內容,此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是上訴人等辯稱並無侮辱之意,委不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 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查,誹謗罪與侮辱罪之區別,乃誹謗罪所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侮辱罪則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上訴人等二人所散發之函件,其剪報之內容係唐明銓等三人因偽造文書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一具體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等二人加以散布,自無所謂妨害名譽可言,惟上訴人等二人於此一真實事實之旁以「污穢」、「穢物」形容唐明銓,顯已足以減損唐某之聲譽,惟並未為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認係誹謗,公訴人以誹謗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業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明令公布修正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項修正結果,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等行為後上開法律條文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新法加以裁判,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加以裁判,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仍按原判決各量處罰金二千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梁法官 林 鄉 誠法官 劉 景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