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B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 鵬 宇 被 告 周 德 勝 高 太 聰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錢鵬宇部分撤銷。 錢鵬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錢鵬宇係台南縣新市鄉○○路十一號第一水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太聰係該公司外務員,二人明知「安全汲液虹吸管為梁烱煇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獲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專利權在案而委由千之企業社生產之新型專利品,竟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向台南縣下營鄉之顏豐城(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違反專利法案提起公訴在案)購買未經取得專利權且仿冒前開梁烱輝產品之「長虹牌多功能虹吸管」,買入公然持有陳列後,並連續批發販賣予各地水族店。 (二)被告周德勝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五號經營「月魚錦之園水族店」,亦明知「安全汲液虹吸管」為梁烱輝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獲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專利權在案而委由千之企業社生產之新型專利品,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向第一水槽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鵬宇購入前開仿冒品,並由第一水槽有限公司外務員高太聰將仿冒品送至周德勝處後,自同年六月八日起,公然販賣陳列。 (三)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交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十一號第一水槽有限公司當場搜獲仿冒「安全汲液吸管」之多功能虹吸管卅六箱(每箱十二支)、估價單及出貨單等證物。案經梁烱輝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梁烱輝之指訴及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專利權之「安全汲液虹吸管」,並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被告等販賣之「長虹牌多功能虹吸管」與告訴人之「安全汲液吸管」構造相同等,為其論據。 三、按「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梁烱輝所取得之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安全汲液虹吸管」專利權,經案外人顏豐城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經該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台專(判)○二○○八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審定書審定「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維持駁回其訴願,復經告訴人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經行政院駁回告訴人之再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專(判)○二○○八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審定書影本及該局專利處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標專乙一五○二五字第○二五二七二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標專一五○六四號第○一七一七三號函附卷足憑。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既被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既自始不存在,則被告三人所販售之「長虹牌多功能虹吸管」自無侵害告訴人「安全汲液吸管」專利權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專利權之犯行,渠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周德勝、高太聰二人無罪,雖理由與本院所認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錢鵬宇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錢鵬宇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錢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錢鵬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廷 傑 法官 蔡 王 金 全 法官 陳 雅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