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中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O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吳文中緩刑貳年。 事 實 吳文中係台北市○○○路○段二號二樓之一至四太陽系視聽中心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影碟片為如附表所示各美商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所示之影碟片三十一片多次在該中心之包廂,同時或先後公開上映,供不特定之公眾觀賞,而收取觀賞者每部碟片二面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警查獲,在該中心A十一包廂內有顧客張正寶在觀賞「末路狂花」之影碟片,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影碟片三十一片。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權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中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正寶及會同前往查獲之行政院新聞局之承辦人車治中在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之影碟片三十一片在案足證,而告訴人就該影碟片享有著作權,復有其提出之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朱程吾之告訴委任狀作成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於同年四月八日提出告訴,顯係概括委任,而告訴人等為法人,其印鑑證明在一九八八年作成,其代表人不致於數年間仍在其位,且聯美、環球及華特狄斯耐等告訴人公司均非其公司之代表人委任,而係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副總裁,其告訴自不合法,告訴人等又未在告訴狀上簽名,亦不合程式,又上訴人除「末路狂花」外,其餘之三十片影碟並無上映,僅陳列於櫃台,並不違法,而聯美公司之著作權未經註冊,自不得享有著作權,「發暈」與「末路狂花」註冊證上登記為米高梅巴斯與告訴狀上之聯美公司名稱不符,而「末路狂花」僅一人在包廂中觀賞,不能認係公開上映與公眾觀賞,原判決在程序上與實體上均有違誤云云。 三、查告訴得委任他人代理為之,有司法院院字第八十九號解釋可據,則委任人於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自可以委任人之名義提告訴,自毋庸仍由委任人在告訴人狀上簽名,委任代理人告訴,固不許概括委任,但告訴權發生後,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於其後提出告訴,並無不可,時間上不須一致。本件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代理人朱程吾代為告訴,其刑事委任狀上已具體指明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告訴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自非概括委任,其以告訴人之名義作成告訴狀簽署代理人之姓名並蓋章,亦無有何不合程式之處,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雖為一九八八年或一九九O年,但告訴人之出面確認授權文件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一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授權文件影本等件足據,至授權書所載告訴人聯美公司、環球公司、華特狄斯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EXECUTIVE VICEPRESIDENT或SENIOR VICE PRESIDENT或VICE PRESIDENT)相當於我國公司之副總經理或副總裁,此則不僅據告訴人陳述因美國公司管理權與經營權分開,董事會對外並並不代表公司,對外均由經理部門負責,經理部門又因分工之故,於總裁之下,另設若干副總裁以為襄助,就其主管事務負責,故亦有權委任告訴,而授權書上亦記載各該代表人就法律事務有執行之權,則其簽署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文件,即無不合,另「發暈」及「「末路狂花」兩影片著作權註冊證書上所載之著作權人名稱與告訴狀上所列告訴人之名稱不符,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此兩影片註冊證書上所載之米高梅公司及米高梅巴斯公司已改名為聯美公司,而著作權註冊之申請,有時係委託代理人為之,而由代理人於著作權註冊證書上簽名,代理人可能為公司之法務人員或受委任之律師,故註冊證書上之簽名,未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著作權為申請之公司所有,自不因簽名而異,據上所述,是告訴尚無不合法之處。 四、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系視聽中心於查獲時,雖僅有證人張正寶一人在包廂中觀賞「末路狂花」影碟片,其餘三十張影碟片,則陳列於櫃台,但證人林金城係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前往查獲之承辦人,據其在原審到庭證稱:「現場除「末路狂花」在播放外,另外大概有五間包廂左右也在播放。」(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上訴人自己也承認:「自八十年五月開始營業,算人頭,算影片,有二十三個包廂,一天工作二、三萬,最好有到三、四萬」(同上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以經營MTV為業,在經營期間內就陳列之三十張影碟片,自不可能未曾上映,而其陳列之影碟片亦係應顧客之需求而準備,如顧客一般對之並無興趣,上訴人自亦不致於陳列於櫃台,上訴人並未否認此陳列之影碟片曾經放映,祇認為其係正版影碟片查獲時在視聽中心包廂中上映僅一人觀賞,並非公開上映為辯,但查MTV為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所指現場之場所,任何人皆可繳費入內取片觀賞,該中心隔間二十三間為包廂,最小包廂可容二人,最大者可容六、七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以之為營業,則包廂中一人觀賞或數人以上觀賞,其為公開,自屬無殊,是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中心包廂內以其設備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觀賞,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其行為自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裁判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犯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惟上訴人之行為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已經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之法定本刑由最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為有利,上訴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係犯數罪,從一重處斷,又先後多次行為,均係本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所犯為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權之影碟片祗三十一片,佔其全部二千多片之影碟片百分之二不到,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系視聽中心因查獲即已停止營業、以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影碟片三十一片雖非重製或仿製之物,但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沒收,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之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江 深 法 官 黃 正 興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 作 權 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