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六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 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向李文枝、劉志成、王添福、賴國川等家屬佯稱渠為當時立法院院長劉闊才之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代為疏通李文枝等人在桃園地檢察之妨害自由案件,並可使在押之劉、王、賴具保釋放,李文枝等家屬信以為真,遂在台北市○○○路頂好市場附近滿福樓餐廳宴請×××,並當場交付新台幣 (下同) 二十五萬元予×某。嗣於同年二月底×××又 詐稱李文枝已被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報為流氓,幸承辦人員為其同學,須二十五萬元即可擺平,使李文枝再交付二十五萬元予×××。×某得款後即避不見面 ,李文枝等人均被起訴,劉、王、賴等人亦未獲交保,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原審則以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自其友陳金源得知鄭金腰因賭博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正審理中,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向鄭金腰誆稱伊在高等法院有熟人,能為其活動,使鄭金腰深信不疑,先後交付合計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至七十九年二月間,鄭金腰賭博案上訴駁回始知受騙,×××因而犯詐欺罪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二八號判處徒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本案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前述事實,時間密接,手段相似,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為免訴之諭知。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此項原則關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四十九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而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犯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四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已詳為供述 (一) 詐騙鄭金腰之案件在前。 (二) 並非詐騙鄭金腰時就準備詐騙李文枝等人,鄭金腰在其釋放以後迫伊要回被騙的錢,此時李文枝找伊關說,伊才起意拿李文枝騙來的錢還鄭金腰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據此,在被告主觀上無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至為明顯,原審僅以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遽認被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容有未洽。被告是否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非無推敲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 淇 梓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蔡 光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