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О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游綉璟 被 告 詹 美 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二0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游綉璟為設於桃園縣(市○○○路一六九號哈哈唱片行之負責人,詹美華為設於同市○○路一一二號三越電子音響城之負責人,均明知木棉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所銷售之「紅豬」錄影帶為重製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鄭游綉璟、詹美華竟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分別購入一捲、二捲後,擅自陳列於上開唱片行、電子城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警分別在上揭二址查獲,並共扣得「紅豬」錄影帶計三捲。案經新潮社公司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該據認定之,無該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施長恒指訴歷歷,且有剪報二份、照片一紙及扣案之重製「「紅豬」錄影帶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游綉璟、詹美華二人固均坦承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二月一日向木棉花公司以每捲三百元購格購入「紅豬」錄影帶各二捲陳列店中販售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二人共辯稱:伊等向木棉花公司購入「紅豬」錄影帶時,木棉花即出具保證書保證物品來源正當,且伊等就所購入「紅豬」錄影帶均貼有直側標籤或打上新聞局鋼印,至於直側標籤或新聞局鋼印是否為真假則無從分辨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紅豬」錄影帶,確實係由「紅豬」售予被告二人,而木棉花公司從楷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荃),楷荃從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星)恆星從凱威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分別輾轉販入,而凱威則係由新潮社販入,另木棉花售出於被告二人錄影帶時確亦曾出具保證書保證貨品來源正當等情,業據木棉花公司負責人及凱威公司負責人陳瑞成分別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除有木棉花公司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卷第三0、三三頁),並有被告二入所負責之哈哈唱片行、三越電子音響城向木棉花公司購買上開「紅豬」錄影帶之銷貨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四四二二號偵字卷第卅三頁、四六四七號偵字卷第卅四頁),依此參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從正當商人手中購入物品,復獲保證,則被告二人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明知所購作之錄影帶為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已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胡漢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陳,之所以查扣一般零售商所販售之「紅豬」錄影帶,係因與授權與凱威公司所販售之錄影帶有所糾紛,發現凱威公司販售之錄影帶超出原授權之數量,在查獲後並曾登報表明告知社會大眾等語,然原審另質之證人即凱威公司負責人陳瑞成亦供稱,其並未有非法重製之行為,而確係向新潮社販入五千捲「紅豬」錄影帶,另每捲錄影帶加附海報、標籤各三份以供翻拷出售,並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原審易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廿四頁),惟事後發生糾紛,新潮社公司方面不予承認等語,是此,新潮社與凱威公司之間確有關於「紅豬」錄影帶糾紛存在,然其間之糾紛僅存於新潮社與凱威二公司,在此等糾紛未究明誰是誰非之前,何能強求已屬輾轉販入錄影帶之第五手被告二人能明確知悉該扣案之物為非法重製著作物;再者,在上開糾紛未究明前,被告二人所陳列之「紅豬」錄影帶是否果屬非法重製物,亦非無疑,另被告二人均陳明於八十二年二月初即購入該等錄影帶(已如前述),揆諸告訴人登報及報導查獲陳瑞成涉有違犯著作法犯嫌之時間均僅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此參之卷附剪報自明(參四四二二號偵字卷第廿九頁),則被告二人如何能知所販入之錄影帶為有糾紛之物品,縱告訴人曾經登報明示社會大眾,然衡諸常情,每人閱報稱類不同,且每報版幅甚夥,亦難強令被告二人必有閱到告訴人所示之事項,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月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