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君 業商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義 業商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清三 業商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煌 業商 國民 賴泳威 業商 國民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崧 業商 國民 蕭國碧 業商 國民 蕭家立 業商 國民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雄 業商 國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君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蕭國義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清三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陳明煌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賴泳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陳輝崧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蕭國碧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蕭家立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謝秋雄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麗君係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八八巷五十號聯進織造廠負責人,蕭國義係彰化縣社頭鄉埤頭村北源巷九-十七號啟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清三係同鄉○○村○○街卅七巷十號三吉織襪廠負責人,均明知鱷魚牌〞LACOSTE〞、企鵝牌〞MUNSING WEAR〞、花花公子〞PLAYBOY〞、雨傘牌〞ARNOLD PALMER〞、史努比〞SNOOPY〞、耐吉〞NIKE〞、李〞LEE〞、保羅〞POLO〞飛樂〞FILA〞、愛廸達〞ADIDAS〞、彪馬〞PUMA〞、皮爾卡登〞PIERRE CARDIN〞及〞Y.S.L〞、〞CERRUTI 1881〞、三花〞S.F〞等商標係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公司、義商飛樂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公司等使用於襪子冠帽等商品上之商標,並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淮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未經授權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與知情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九六號之高藝電腦刺綉工業社負責人陳明煌,由陳麗君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年底起,詹清三及蕭國義二人均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將其等所生產之襪子交付陳明煌綉上其等指定上開他人取得專用之名牌商標圖樣,陳明煌則收取單面每打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雙面每打五十元之費用,計陳麗君陸續指定刺綉上開鱷魚牌、保羅、企鵝牌、花花公子、雨傘牌及〞CERRUTI 1881〞、〞Y.S.L〞等商標之襪子販賣他人;詹清三陸續指定刺綉上開鱷魚牌、保羅、企鵝牌、花花公子、史努比、雨傘牌、三花及〞CERRUTI 1881〞、〞Y.S.L〞等商標之襪子販售他人;蕭國義則陸續指定刺綉上開鱷魚牌、企鵝牌、保羅、花花公子、飛樂、雨傘牌、耐吉及〞CERRUTI 1881〞、〞Y.S.L〞等商標之襪子販售他人。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基隆市調查站在陳明煌上開工業社內查獲,扣得附表所列之物品,並循綫查獲陳麗君、詹清三及蕭國義上開所為。 二、賴泳威係彰化縣社頭鄉○○○路九四巷廿五號永昌電腦刺綉加工社之負責人,明知上開鱷魚牌、雨傘牌、企鵝牌、保羅、史努比、花花公子、皮爾卡登、飛樂、三花及〞Y.S.L〞等商標,係上開法商、美商、義商及德商等公司之商標,並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竟與不詳之客戶,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陸續於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在其上開加工社內,以每打廿五元之代價將該不詳客戶送來襪子上綉上上開商標圖樣後交予該客戶銷售,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基隆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所列之物品。 三、陳輝崧係彰化縣社頭鄉○○路四四○巷四號慶昇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上開鱷魚牌、雨傘牌、企鵝牌、花花公子及〞Y.S.L〞等商標,係上開法商等外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授權同意,與自稱「潘夫金」之不詳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陸續自八十年年初起,由陳輝崧提供襪子及向他人購得之上開商標圖樣之模帶,交由該「潘夫金」者代工電綉上開商標於襪子上,再銷售予桃園縣中壢市之均益行及台南市之根旺行商店圖利,共約生產電綉五、六千打名牌襪子,迨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上開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 四、蕭國碧係彰化縣社頭鄉○○路一二五巷二號社彰企業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鱷魚牌、旅狐〞TRAVEL FOX〞、李〞LEE〞及〞YSL〞等商標,係上開法商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與不詳之客戶,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概括犯意,陸續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在其上開工業社內,以每打廿五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代工價格,將該不詳客戶未經取得授權同意之商標刺綉上開商標於襪子上,再交該客戶包裝銷售圖利,計已刺綉四萬打許,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上開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所列之物品。 五、謝秋雄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平和巷二號經營及成工業社,明知上開鱷魚牌、雨傘牌及〞Y.S.L〞等商標係上開法商等外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經授權同意,竟與不詳客戶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起至七十八年年底止,在其上開工業社內,為不詳客戶代工將襪子刺綉上開商標於上,再交客戶銷售圖利,計刺綉一千餘打,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上開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 六、蕭家立係彰化縣田中鎮○○路五四八號榮哲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上開鱷魚牌、飛樂、耐吉、雨傘牌、花花公子、皮爾卡登、保羅、〞CERRUTI 1881〞、〞Y.S.L〞等商標,係上開法商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經授權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起,在其上開企業社內,將上開商標打上襪子上而行銷於夜市,迄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上開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及陳明煌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陳麗君辯稱:「我委託陳明煌刺綉者,均係我們自己廠牌,並未仿冒右開他人之商標」云云。蕭國義辯稱:「我於七十八年間受不詳之流動商指定將商標圖樣刺綉於襪子上,再委由陳明煌刺綉,原先不知係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嗣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知係他人之商標後即未再為之」云云。詹清三辯稱:「我僅委託陳明煌在襪子上刺綉上中文字,並未仿冒他人之商標」云云。陳明煌辯稱:「右開時間受託刺綉商標圖樣於襪子上時,並不知有仿冒之情事,後來聽說有仿冒情形即未再做,並無故意為之」云云。但查,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係經右開調查站前往陳明煌之刺綉工業社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列保羅、企鵝牌及雨傘牌之板模暨記載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所委託刺綉仿冒右開商標專用權之估價單三冊可按,再循綫查獲陳麗君、蕭國義及詹清三等各該仿冒商標犯行;而陳麗君、蕭國義及詹清三右揭如何委託陳明煌刺綉他人商標於襪子上銷售,刺綉何種商標、數量及自何時開始委託,其代工價錢等各情,業據陳明煌、陳麗君、蕭國義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四、五、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一五八、一五九頁︶,核與估價單三冊所載之情形符合︵見外放證物內︶,另扣案之保羅、企鵝及雨傘等商標,經核確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圖樣,又陳明煌亦供承陳麗君、蕭國義及詹清三等人委託伊刺綉時,如指定商標圖樣之板模伊有則由其提供,如伊沒有則由陳麗君等人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反面︶,足見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及陳明煌確有右開事實一之仿冒商標情事。又右開商標圖樣,均係世界知名之商標,而彼等乃從事襪類生意多年之人,焉有不知其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理﹖彼等上開所辯,尚有匿飾,不足採信,又按,右開名牌商標,係法商拉克絲公司、美商聯合圖片公司、義商飛樂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有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一、五六、五九-七五、九一-九五頁,原審卷第四九-五三、一○○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而上訴人等並未授權同意,亦經各該公司之人員葉步泉、謝康雄、楊長青、林麗文、吳季明、陳麗文及陳翊仁等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五七、七六、八九、九六、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七頁︶,右開事實一之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蕭家立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未曾仿冒他人之商標,扣案之板模,係一名叫陳清河之人於七十七年間拿來委託刺綉,我僅試樣品,因不符合該客戶要求,即未再刺綉,該些板模係七十七年間所留下,襪子亦係當時試樣品之物,並無右開犯行」云云。但查,蕭家立之有事實六犯行,業據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卷第四八、四九、一五八、一五九頁︶且係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案附表所列之物可稽,其事後否認,尚有匿飾。雖其提出「陳清河」名片一張,另舉證人許添榮及劉景輝亦證稱:「於七十七年間,有看到陳清河拿板模給蕭家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但究否為本件扣案之板模則無法確切證明之,且經詳核扣案之板模,均係新穎,顯非長達四、五年前之物,又扣案之襪子多達卅七打,顯與試打樣品之常情不合,足見證人許添榮、劉景輝之證述,不足為蕭家立有利之依據。另按右開商標乃世界名牌,蕭家立係從事襪類業務之人,應知其為他人之商標;又右開商標確係法商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蕭家立並未獲授權同意,亦經各該公司之人員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右揭事實六之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另訊據上訴人賴泳威、陳輝崧、蕭國碧及謝秋雄等人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二、三、四、五所載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均辯稱:「不知各該圖樣係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知道後即未仿冒,並無故意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云云。但查,賴泳威、陳輝崧、蕭國碧及謝秋雄之有右開事二、三、四、五之犯行,業據彼等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卷第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四二、四三、四五、四六、四七、一五八、一五九頁︶,且係經調查人員搜索查獲,扣案附表二、三、四、六所列之物品可稽,而經詳核各該扣案之商標圖樣之板模,確係仿冒右開他人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又賴泳威、陳輝崧、蕭國碧及謝秋雄等人,均係從事襪類事業之人,對於右開世界名牌商標焉有不知之理﹖竟未經授權同意即予仿冒,自難諉為不知,彼等上開所辯,均係匿飾,不足採信。再右開商標,確係法商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另賴泳威、蕭國碧、陳輝崧及謝秋雄未經授權而仿冒商標之行為,亦經各該公司之人員葉步泉等人指證綦詳,均詳如前述,復經證人即調查人員唐幼文證述有關謝秋雄仿冒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右揭事實二、三、四、五之事證亦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四、原審對上訴人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陳明煌、賴泳威、陳輝崧、蕭國碧、蕭家立及謝秋雄等人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標法,原審未及適用,尚屬無可維持,茲上訴人等均以否認被訴犯行而各上訴指摘原判決其等部分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核上訴人等右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各與陳明煌間,及賴泳威、蕭國碧、謝秋雄等人各與不詳客戶間,暨陳輝崧與「潘夫金」之不詳男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陸續先後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均犯同一罪名,復均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廿四日生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標法,如前述之。爰酌量上訴人陳麗君、蕭國義、詹清三、陳明煌、賴泳威、陳輝崧、蕭國碧、蕭家立及謝秋雄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所示,詹清三、賴泳威、陳輝崧、蕭家立及謝秋雄部分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上訴人等行為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之條例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條例。另謝秋雄右開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諭知其減刑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敍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附表五編號、,附表六編號之襪子,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其餘扣案之物,則各為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且屬彼等所有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查,上訴人陳麗君並無前科,有其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已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有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尚年稚而需照拂,苟令陳麗君入囹圄,子女勢失所怙,是本院斟酌情狀,認其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立 照 法 官 巫 維 仁 法 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廿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