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王 陞 崇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永 欽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伶 律師 被 告 董 明 吉 董洪美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邱永欽為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三十二之一號永大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大公司︶,董明吉為台北市○○○路二號四樓四○一室怡馬有限公司︵簡稱怡馬公司︶實際經營負負人,董洪美媛為怡馬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其三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創作取得﹁男侍圖﹂之圖形著作權,自訴人並根據該圖形著作之圖樣製成實物︵用供電話架或煙灰缸架︶經銷國外,詎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由董明吉、董洪美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怡馬公司名義委由邱永欽擅自重製該男侍圖之立體製成品五百具,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自訴人報警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查獲,並扣得該﹁男侍圖﹂立體製成品五百具。因認邱永欽、董明吉、董洪美媛三人共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固有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三頁︶,而訊據被告邱永欽、董明吉及董洪美媛雖均坦承有右開將男侍圖製成立體成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董洪美媛辯稱:﹁我僅係怡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我夫董明吉處理,我並不知悉﹂云云;邱永欽及董明吉則均辯稱:﹁該男侍圖之立體製成品早於七十六年以前即在市場上流通,不可能係自訴人之創作,且我等係將之製成立體成品,並非重製,亦無違反著作權之可言﹂云云。 三、經查,本件男侍圖立體製成品,係董明吉與邱永欽接洽訂製之事實,業據董明吉及邱永欽供明︵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又有關怡馬公司之業務,均由董明吉負責處理,董洪美媛僅係名義上掛名之負責人等情,復據董明吉陳明,則董洪美媛辯稱本件生意情形伊不清楚云云,並非無據;而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董洪美媛有參與本件男侍圖立體製成品之行為,其之指訴被告董洪美媛,即屬無據。又按,所謂著作,係指對於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始足認之,苟非原創性而仿用他人之作品,即難謂之。經查,有關男侍圖之商品,國內之出口商長懋木業公司於七十七年︵即西元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即有出口,有該公司之出口單據及信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其商品之英文名稱為Wooden Telephone Bulter︶,顯在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即有該男侍圖商品出現;又依被告等提出之國外Service雜誌於西元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所搜集之商品資料,亦有該男侍圖之刊登,有該雜誌可按︵見該雜誌第一五八頁,品目為十九,品名為Telephone Bulter︶,而雜誌之刊出前須經搜集資料編輯付梓等程序,再參以上開長懋木業公司之出口商品資料,在證據上顯示,該男侍圖之商品,應在自訴人取得著作權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即已出現,則自訴人該男侍圖之圖形,是否具有原創性,顯有商榷之餘地。況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僅在保障著作,而製成品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應依專利法保障其權利,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二、八一一一九一三、八一一二八三七號函釋明確,有各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五八、五九頁︶,茲自訴人僅取得該男侍圖之圖形著作,並未申請就該產品之立體製作取得專利權,則被告邱永欽、董明吉等人右開所為將男侍圖製成立體商品,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言,被告等否認犯行及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等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茲自訴人仍認被告等有被訴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予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卅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克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立 照 法 官 巫 維 仁 法 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四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