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衛醒吾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衛醒吾共同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壹佰伍拾捌捲均沒收。 事 實 衛醒吾係詹東茂(男、四十一年八月十日生)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北斗星KTV(該KTV設有四間包廂,僱有五至八名服務人員)之服務員(即少爺),其與詹東茂明知北斗星KTV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係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將之置於北斗星KTV內供不特定顧客租用點唱,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此為業,迨八十二年一月間,周玲玲、林天來(均為成年人)亦相繼加入為北斗星KTV之股東(嗣周玲玲欲將其股份讓與衛醒吾,但尚未辦妥手續),周玲玲、林天來二人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與詹東茂、衛醒吾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將該等伴唱錄影帶提供予顧客點唱,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衛醒吾、周玲玲、林天來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一百五十八捲。 案經喜強傳播有限公司、仁雅股份有限公司、惠聚雷射有限公司、三立視聽有限公司、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安進(即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衛醒吾坦承不諱,而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係由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亦據告訴代理人劉毓忠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為證,本件查扣之伴唱錄影帶均無直、側標,為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帶,則有該伴唱錄影帶一百五十八捲扣案可稽。參以證人詹東茂於本院供述其於七十九年間,在上址經營北斗星KTV,嗣約於本件查獲前一月周玲玲、林天來入夥,後周玲玲要退股,衛醒吾有承認要頂下股份,周玲玲、林天來均知店內放映盜版帶之事,及證人黃誠章(即查獲之員警)供述系爭伴唱錄影帶均係在放映室查獲,當日周玲玲在櫃台。在派出所時,周玲玲、林天來均承認係股東等情,右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本院為調查周玲玲、林天來等入股情事而票傳周玲玲、林天來,該二人雖未到庭應訊,但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詹東茂供述在卷,其二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查詹東茂經營北斗星KTV,設有包廂四間,並僱用五至八名服務員,該KTV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查扣之盜版帶多達一百五十八捲,其顯有賴此為業之情,被告衛醒吾先與詹東茂共同實施犯罪,繼與詹東茂、周玲玲、林天來共同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其與詹東茂、周玲玲、林天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衛醒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衛醒吾右開犯行先係與詹東茂共犯,繼係與詹東茂、周玲玲、林天來等共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被告衛醒吾與詹東茂、周玲玲、林天來等共犯部分予以認定,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衛醒吾上述意旨指摘及此,尚非無理,原判快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衛醒吾犯罪之情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伴唱錄影帶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文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