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О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朝市 籍 現 選 任 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朝市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悔悟。緣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苗栗縣受其友人曾榮吉之委任,代售曾榮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地號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巷十六號四樓之土地與房屋,並由曾榮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邱朝市。詎邱朝市竟基於單一變造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未經曾榮吉之同意,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至豐原市某文具店內影印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欄曾榮吉之姓名竄改變造為邱朝市,再接續將該變造後之影本影印一張,足生損害於曾榮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號,向陳鶯梅詐稱上開房地為伊所有,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使陳鶯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介紹住在台中市之胞妹陳鶯芳與邱朝市聯繫購屋事宜。邱朝市為博取陳鶯芳之信任,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持前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至台中市○○街媚麗美容中心交陳鶯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榮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陳鶯梅受陳鶯芳之託,持該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屋前次移轉現值,並辦理地價證明時,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黃美英發現而查知上情,邱某始未能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其所供與證人陳鶯梅、陳鶯芳、曾榮吉、黃美英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至七頁、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卅三至卅五、四五至四七頁及本院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移轉現值查詢單,右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辯護意旨雖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非正式之公文書,故無成立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餘地云云。但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原本影印後,將其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則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被告既將曾榮吉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變造為自己名義,進而詐稱為其所有而持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曾榮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變造公文書罪。又上訴人雖曾受曾榮吉之委託出售該房地產,但房地產究非其所有,而竟以變造之權狀向陳鶯梅姊妹誆稱為其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複自承之所為騙稱房屋為伊所有,是價錢問題,顯然其如此做,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應構成詐欺罪,所辯殊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朝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接續變造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犯意所為,應成立單純一變造公文書罪。又該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係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卷附(偵查卷第九頁)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七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張亦同,雖未據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存在,故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犯罪,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維 堯 法 官 劉 介 民 法 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