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 被 告 陳×× 右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退保,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二 查被告陳××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停止羈押,嗣被起訴後,原審法院曾兩度傳喚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四日到庭,均未到庭,抗告人且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以不知被告目前行蹤,聲請改期傳喚,旋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後,就原審法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喚又未到庭,原審法院乃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應攜帶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抗告人始電召被告由大陸返臺應訊,足見被告經數次傳喚無故 (未具狀聲請改期) 不到庭,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未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返臺應訊時即時聲請退保,迨被告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再逃匿前往我國大陸上海市,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請退保,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狀二紙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係於被告逃匿後始行聲請,法院已無得防止被告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退保,核與規定不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告前往大陸上海經商,來往無定,並非逃匿,應准抗告人退保,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陳 吉 雄法官 翁 慶 珍法官 賴 玉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