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于欣潔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李自強緩刑貳年。 事 實 李自強係高雄市○○區○○路四一九號、四一九之一號丹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儷旅館)之主任,負責該旅館之房間管理業務,明知「十大槍擊要犯之殺生狀元」錄影帶係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享有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好朋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丹儷旅館內,擅自利用櫃台錄放影機與各客房連線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各客房內之顧客公開上映,以傳達該「十大槍擊要犯之殺生狀元」錄影帶之著作內容,嗣於同日塗志隆於該旅館二○二號房休息時發覺後,由好朋友公司委由代理人塗志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李自強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丹儷旅館自接收高雄民主電視台即第四台後,即未曾再放映錄影帶予客人觀看,且塗志隆至旅館休息時,我正在睡覺,不在櫃台,不可能放映該捲「殺生狀元」錄影帶予塗志隆觀看,且塗志隆曾要求觀看錄影帶,手提包內又裝有不明物品,可能內有錄影機及錄影帶,自行放映拍照,故意誣陷云云。經查: 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塗志隆、王樂慶、黃秀蘭、鍾信喜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照片八幀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按;又上訴人直承其係丹儷旅館主任,負責房間管理業務,包含房間內電視機放映節目工作,而照片及發票確係丹儷旅館二○二號房,及由該旅館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另照片影像係該二○二號房間電視機內所放映之節目(警卷第十七頁)無訛(原審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丹儷旅館會計劉玲瓏證稱照片所顯示係丹儷旅館內房間,發票確係該旅館出具等情(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王樂慶陳稱照片背面誤載為三○八號房,實係二○二號房等語,均相符合(原審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訊之證人即高雄民主電視台節目部負責人蔡金韻在原審證述丹儷旅館係其客戶,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播送之節目表並未保存,惟該電視台不會播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公開播送之錄影帶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劉玲瓏亦證述為警查獲時,在旅館樓下之辦公室內擺設有錄放影機,係於放映第四台以前因應客人要求觀看A片時所使用,客人可從房間內觀看A片等語(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上訴人亦供承裝設第四台以前,有連線至各房間內(同上筆錄),堪認丹儷旅館內原來確有以錄放影機與各客房連線方式,公開上映予不特定之住宿旅客之情。而警卷所附之照片係告訴人代理人塗志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丹儷旅館二○二號房休息時發覺所拍攝,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塗志隆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經原審當庭放映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十大槍擊要犯之殺生狀元」錄影帶內容,其中確有一幕與告訴人代理人塗志隆側拍之照片上顯示之影像相同,此有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應有擅自利用櫃台錄放影機與各客房連線方式,公開上映未經好朋友公司授權之著作「十大槍擊要犯之殺生狀元」錄影帶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辯稱告訴人代理人塗志隆至丹儷旅館休息時,伊正在其房間內睡覺一節,雖經證人劉玲瓏證述上情在卷,惟查上訴人係丹儷旅館之主任,其負責房間管理業務,包含房間內電視機螢幕上放映節目工作,已如前述,其係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因公開上映該捲錄影帶時其在睡覺即可免責。又上訴人另辯稱塗志隆至旅舘休息時曾要求觀看錄影帶,且手提包內裝有不明物品,可能內裝錄放影機及錄影帶,自行放映拍攝後,故意誣陷云云,證人劉玲瓏亦附和其詞,經查警卷所附照片該旅館房間電視機旁並未擺放有錄放影機及電線,此有照片可稽,上訴人謂係塗志隆自行放映拍攝尚屬無據,又訊之告訴代理人塗志隆固指訴其確有打電話向櫃台要求看錄影帶,旋即放映「十大槍擊要犯之殺生狀元」之情(同上筆錄),再參以塗志隆向櫃台要求看錄影帶時,僅說要看電影版,但並未指定片名之情,亦據證人劉玲瓏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果若塗志隆有意誣陷,以其所攜之錄影機及錄影帶放映後,加以拍照即可,何傭再要求櫃台播放錄影帶﹖且其於要求看錄影帶時,理應指明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其竟未為之,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塗志隆所攜帶之手提包內確藏有錄放影機及錄影帶,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李自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礙文化發展,違背政府倡導遵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影響國際視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雖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惟其緩刑期滿,有期徒刑未被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嗣後已與告訴人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陳里己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