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萍 選任辯護人 詹婷怡律師 劉麗雲律師 張 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彩萍係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二樓敦南視唱歌城負責人,明知敦南視唱城持有如附表所示「父子情深」等歌曲伴唱帶,未經各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獲准公開播放,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連續在上址利用錄影帶播放設備,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前揭歌詞、歌曲供各廂房之不特定顧客伴唱。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前揭歌曲伴唱帶共十五捲,點歌簿二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彩萍供承係前揭敦南視唱歌城負責人,及於前開時地公開上映前述「父子情深」等伴唱帶供顧客點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並辯稱:扣案之系爭十五捲伴唱帶係向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歌公司)購買之合法播映用伴唱帶,伊公開上映供顧客點唱並不違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上址上映上開伴唱帶,並未經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三、按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乃著作權法所分別保護之不同客體。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諜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依同條第二條規定,由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之規定甚明。而伴唱帶之內容乃融合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而成,本質上屬於共同(集體)著作,缺一即乏其伴唱之功能,而違其供不特定人伴唱之目的。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收取權利金,將歌曲授權伴唱帶公司製作發行伴唱帶,其性質應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選定伴唱帶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有權行使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該伴唱帶所有著作權能皆歸伴唱帶製作公司,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縱有限制,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良之第三人,從而,KTV業者公開上映伴唱帶供願客點唱之行為,有無侵害音樂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視為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製作公司(即視聽著作權人)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及KTV業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定。此在業者如係以「家用版」伴唱帶為公開上映行為,則因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視聽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利用其音樂著作時,已就其授權利用之內容(家庭用)有特別約定,尚難認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再授權之授權,準此,KTV業者於公開上映此類「家用版」伴唱帶,因尚涉及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自應先取得音樂著作之者作權之授權。惟在KTV業者購買「播映用」之伴唱帶供顧客選唱,乃因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既已授權伴唱帶製作公司據以製作發行伴唱帶販賣予KTV業者營業播映用,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明知,即應解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已獲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利用其音樂著作,並同意其再授權第三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出售伴唱帶時,亦應認為再授權KTV業者,則此時業者自無須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業者就公開上映伴唱帶內容有關音樂著作權部分,殊難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不可不辨。 四、附表所示「父子情深」等七首詞曲之音樂著作權人,分屬告訴人即三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立公司)及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固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但上開音樂著作已由各該著作權人授權你歌公司製作發行「播映用」之伴唱帶,非惟己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大新律師供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帶扣案足憑,又系爭伴唱帶確係你歌公司製作發行載明「播映用」於其側標之伴唱帶,復經本院調取當庭勘驗無訛。是以被告在其經營之敦南視唱歌城公開上映其販入你歌公司製作之「播映用」上開伴唱帶供顧客選唱,就該伴唱帶內容有關音樂著作權部分,依上說明,既應視為音樂著作權人之告訴人在授權你歌公司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時,業已同意你歌公司取得再授權KTV業者可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伴唱帶為利用之授權,則被告自無再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之必要。質言之,被告公開上映前揭「播映用」伴唱帶供客人演唱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你歌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各KTV及卡拉OK業者稱:「播映伴唱帶需另外取得詞曲著作權之授權,才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及被告經營之敦南視唱哥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華倫唱片公司等組成之「台灣詞曲保護協會」簽約,取得授權,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歌曲等情,固然非虛。且有通知函及授權契約書可按。惟查你歌公司致函KTV業者,旨在說明有關歌曲公開演出「使用者付費」之規定,究竟如何付費則應由有關團體,業者或個人協議為之,被告之敦南視唱歌城與「台灣區詞曲保護協會」簽訂之授權契約固不包括附表所示之歌曲(告訴人非該協會會員),但此乃被告應如何與告訴人(即音樂著作權人)達成收(付)費標準之問題,公訴人執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論據,似有誤會。五、又依著作權法之解釋,KTV伴唱帶為一「視聽著作」,而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備一系列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KTV業者將視聽著作(伴唱帶)內容透過電視螢光幕顯現予消費者之行為,即為業界所稱之「公開播映」,應係指「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播送」。蓋「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有明文規定並加以區分,因此,國內三家電視台及所謂的第四台、民生台等有線電視台與廣播電台、衛星電台才有「公開播送」的問題,而KTV、MTV、戲院則只有「公開上映」的問題。故上訴人認KTV業者之播出伴唱帶行為「同時」係「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行為,實有所誤。 六、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視聽著作者有公開上映權,音樂(詞曲)著作者並無公開上映權,因此告訴人公司既無上開公開上映權可得主張,被告自亦無侵害其公開上映權之情事。被告僅係KTV業者,向你歌公司及我歌公司購得其合法製作之正版單曲伴唱帶。此單曲伴唱帶為視聽著作,被告公開上映此一視聽著作,僅須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你歌公司、我歌公司授與公開上映權即為合法與告訴人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無關。故上訴人所稱:「播放伴唱帶另外須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才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查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鼎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