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雅博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代 表 人 李 永 川 代 理 人 楊 漢 東 律師 徐 興 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明 輝 選任辯護人 張 天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法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郭明輝係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懋公司)負責人,明知「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業經雅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准取得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詎郭明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新型專利權人雅博公司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其經營之榕懋公司工廠內,製造前述新型專利權「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有關手煞車壓桿及四輪助行車專利構造手把管多次;並意圖販賣牟得不法利益,透得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普威公司)欲將前述專利產品出口銷售予雅博公司在德國進口商S.Doscher Handels 00-00ratebau公司,致侵害雅博公司新型專利權。嗣經德國進口商S.Doscher Handels 00-00ratebau公司告知雅博公司,雅博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會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榕懋公司設於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九六-廿五號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侵害雅博公司新型專利權所用之物。案經雅博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郭明輝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查獲製造雅博公司享有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產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雅博公司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乃自國外攜回德國人德奇維瑞博士及溫德曼先生發展出來特殊煞車壓桿,於雅博公司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伊本欲提出舉發,惟因國外文件認證及寄送關係而延緩至今始行提出;又榕懋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以來均製造助行車產品供雅博公司販售,前述扣案物品乃雅博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左右向榕懋公司以口頭訂貨後始行製造,欲供應雅博公司出售之用。查扣之專利構造手把管雖供安裝於助行車上,惟專利構造手煞車壓桿則係庫存品;何況雅博公司與榕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模具退還事宜所簽立之切結書,亦同意伊經營之榕懋公司可生產前述新型專利產品販賣予第三人等語。 二、本院經查「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係自訴人雅博公司代表人李永川所創作改良,並經自訴人雅博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自訴人雅博公司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以上事實有自訴人雅博公司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編號一九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其次上訴人郭明輝坦承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乃其經營之榕懋公司所生產,並與自訴人雅博公司前述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產品完全相同,原係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接受雅博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後,交由自訴人雅博公司銷售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七行、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廿二頁背面最末一行、第廿三頁正面、本院卷所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雅博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乙份足按(詳原審卷外置證物附件一),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四輪助行車專利構造手把管、手煞車壓桿及四輪助行車00-000000 型成品足資佐證。是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確有生產前述自訴人雅博公司獲有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產品,允無疑義。 三、次查自訴人雅博公司出口德國之四輪助行車,原係委託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生產製造,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初次下單委託製造,以迄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止,總計委託生產七批,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郭明輝於本件自訴前偵查程序中提出之雅博公司傳真訂購單影本七紙附卷足按(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七頁)。嗣因自訴人雅博公司由德國進口商提供之資料,獲悉上訴人郭明輝私下曾將前述含輔助煞車構造之專利產品四輪助行車透過台灣地區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普威公司)出口至德國銷售,即中斷與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授權生產關係,另行設廠生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未經自訴人授權不得仿冒生產前述專利產品,以上事實亦有自訴人雅博公司提出之鑫普威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致德國S.Doscher Handels 00-00ratebau公司董事長信函及銷售確認書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按(詳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參以自訴人雅博公司與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以往合作授權生產期間,每次下單委託生產均有書面訂購單作為雙方結算依據,其中最後一次下單約定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七日,已如前述。上訴人郭明輝雖然辯稱:警方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乃八十二年九月中旬由自訴人雅博公司代表人李永川親自口頭向伊訂購,囑伊備料生產云云(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惟經自訴人雅博公司代表人李永川當庭堅決否認。本院衡以自訴人雅博公司以往授權上訴人郭明輝生產期間均有書面訂購單為憑,豈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以口頭下單生產之理?何況由嗣後雙方所簽有關助行車模具切結書及自訴人雅博公司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郭明輝所辯:扣案物品係自訴人雅博公司代表人李永川口頭訂貨後始行製造,並欲交貨予自訴人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復查自訴人雅博公司獲准取得之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乃係針對附件第一圖所示習用助行車予以創作改良,將原助行車桿體靠近握把處及位於握把正下方煞車線上端,裝設一控制桿(又稱手煞車壓桿)詳如附件第五圖所示,其一端徑向凸設有二互為平行之軸桿,且其中一軸桿在樞裝於助行車桿體上時,另一軸桿可抵靠位於握把正下方的煞車線上面,詳如附件第六圖,且控制桿與助行車握把間相隔適當距離,以方便操作。藉此如附件第七圖所示,該控制桿以其中一樞裝於助行車握把桿體上之軸桿為支點,以另一軸桿抵壓住煞車線,當控制桿被板下同時,煞車線亦受壓被拉動而煞車。由以上所述助行車輔助煞車構造,其中該控制桿之兩軸桿頂端,詳如附件第六圖螺設有一墊片,以將控制桿樞裝定位於桿體上。此由附件第二圖及第三圖所示習用助行車握把構造及附件第六圖所示自訴人雅博公司所獲前述新型專利權助行車加裝控制桿(即俗稱手煞車壓桿)後之握把比較,即可明瞭。一般習用助行車依賴握把正下方煞車線向下壓按動作達到煞車作用,因習用助行車除不附裝控制桿(即手煞車壓桿詳如附件第五圖橢圓形標示部分)外,其助行車煞車線前端之桿體,亦缺乏自訴人新型專利產品所具有之孔洞供控制桿其中一軸桿穿越該孔洞,樞裝於助行車桿體上,更無自訴人新型專利產品控制桿之兩軸桿頂端螺設有一墊片。因此習用助行車與自訴人新型專利助行車在握把桿體上僅有鑽孔與否之差異。本件上訴人郭明輝被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四輪助行車00-000000 型成品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助行車專利構造手把管(即握把部分)均已預留孔洞,隨時可以配合墊片螺設控制桿(即扣案手煞車壓桿),組合成為自訴人雅博公司獲准取得之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產品「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業經本院審理中命上訴人郭明輝當庭以扣案四輪助行車配合扣案手煞車壓桿組合說明在案(詳本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一般習用四輪助行車因毋需加裝控制桿,故其握把桿體未欑孔洞,殆可認定。 五、上訴人郭明輝私下擬出售自訴人雅博公司獲有新型第七九一三號專利權「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予德國進口商S.Doscher Handels 00-00ratebau公司,因該德商懷疑上訴人郭明輝在台出口代理商鑫普威公司出口產品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恐造成侵害專利權糾紛,而對鑫普威公司提出質疑。然與上訴人郭明輝合作之鑫普威公司竟於傳真信函中安撫前述德國進口商聲稱:「是的我們確實接獲李先生(指自訴人雅博公司代表人李永川)的存證信函,並立即和本公司律師討論這一點,當然我們想在此地避免這個法律問題,同時也要使貴公司免於困難。因此謹通知如下:這項專利僅在台灣生效,在德國或其他市場則無效。而且只有將此特殊煞車(指手煞車壓桿)裝配到助行車上時才有法律責任,不予裝配或將此部分分開出貨,即不涉違法:::」「我們瞭解專利問題的嚴重性,下列是本公司對上述訂單的按排,:::以公司名義出貨未裝配特殊煞車之助行車,押匯時發票金額開立U.S99.5/PC,另外空運手煞車壓桿給您。這就是我們在S/C 的說明中註明不裝配此煞車系統之原因,我們相信這樣就不會違反專利法」等字樣(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由前述傳真信函顯示,上訴人郭明輝及其出口代理商鑫普威公司為迴避違反專利法刑事責任,刻意將手煞車壓桿及四輪助行車分開運送,惟此次被警方查扣其生產製造之四輪助行車握把附近桿體事先均已鑽有孔洞,作為樞裝螺合前述手煞車壓桿(即控制桿)之用,顯然上訴人郭明輝具有侵害自訴人雅博公司前述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至為明灼。 六、又按自訴人雅博公司與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為結束雙方合作生產關係而簽訂切結書乙紙,約定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得將切結書附表所列模具生產之產品銷售予第三人,本院細繹該表所列模具與本案自訴人雅博公司前述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產品略有關聯者,乃該表所載「Active (NOVA助行器)」,此有該切結書之記載足稽(詳偵查卷第廿九頁)。惟就雙方原先授權委託生產所訂書面文件以觀,若自訴人雅博公司訂製習用之無專利輔手煞車構造之助行車,訂單上記載貨品名稱恆寫為「Active (NOVA TYPE)」「(Active Type) NOVA STYLE」或「ACTIVE TYPE」等名稱。若自訴人雅博公司訂製附加專利手煞車之助行車,訂單上名稱則記為 「SDI」或「NEW SDI」,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十五張附卷足按(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證前開切結書所載「Active (NOVA助行器)」,非指前述自訴人雅博公司獲有新型第七九一三三號專利權「助行車之輔助煞車構造」部分。何況證人即代表上訴人郭明輝經營之榕懋公司與自訴人雅博公司簽訂模具費用分攤契約之劉昌奇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雙方簽約僅就四輪助行車母體部分,不包括手煞車壓桿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益證上訴人郭明輝所辯:自訴人雅博公司與伊簽立切結書,同意伊可生產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產品乙節,亦與事實牴觸,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郭明輝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其違反專利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核上訴人郭明輝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上訴人郭明輝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按其中較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處斷。上訴人郭明輝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專利法原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依序分別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並於同月廿三日生效施行,上訴人郭明輝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併此敘明。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郭明輝生產製造前述侵害自訴人雅博公司新型專利權產品後,復委由鑫普威公司販售至德國地區,有該鑫威公司致德國S.Doscher Handels 00-00ratebau公司董事長Sigi Dosche信函及銷售確認書足憑,已如前述,此部分販售行為應已構成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且經自訴人雅博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竟未予判決,即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本案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四輪助行車00-000000 型成品均在握把附近鑽有孔洞,乃準備運至德國後再與手煞壓桿(即控制桿)樞裝螺合組成侵害自訴人前述新型專利權產品交貨。因此附表編號3所示四輪助行車成品應屬侵害自訴人雅博公司新型專利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認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顯有未合。上訴人郭明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自訴人雅博公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郭明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上訴人郭明輝供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沒。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一 日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