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光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出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芸瓊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芸瓊公司)負責人許素貞暨其夫藍豐哲向陳贊棠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一樓及基地,知悉芸瓊公司因債務問題沒有能力給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四百萬元(全部價款二千一百萬元),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狀等文件尚由陳贊棠保管中,遂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願代芸瓊公司給付尾款,惟須降為一百萬元,因陳仁光為芸瓊公司之債權人,陳贊棠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與陳仁光訂定協議書,陳仁光交付鑫磐企業有限公司李文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交陳贊棠後,陳贊棠即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及讓與同意書等予陳仁光,陳仁光得逞後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第三人沈文傑,詎前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不動產亦因信賴登記而無法請求返還,陳贊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仁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據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仁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贊棠之指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附卷可憑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陳仁光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藍豐哲透過我及陳智光向胡順芳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當時永福街的房屋已過戶在芸瓊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芸瓊公司)名義,借款後藍豐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胡順芳以供擔保,此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在我們手中,後來藍豐哲說要向他人借貸償還此款,所以權狀才交給他,不知為什麼又落在告訴人手中,嗣因芸瓊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利息,為防該房地遭拍賣致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受償,藍豐哲乃欲出售該屋以價金償還貸款及借款,惟告訴人稱要一百萬元始肯交付上開房地權狀協助過戶,我不得已才與之簽訂協議,結果告訴人未依約排除該屋占有人,是我們花錢排除的,所以交付告訴人之一百萬元支票未予兌現,我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本件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四六六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房屋及基地,係於八十年二月九日經代書徐榮芳辦理由告訴人陳贊棠名義移轉登記予芸瓊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徐榮芳先後於原審及本審中證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八十年三月間被告出借三百五十萬予芸瓊公司負責人許素貞及其夫藍豐哲時,該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尚屬有誤。而藍豐哲確經由被告向胡順芳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給付告訴人陳贊棠,並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登記予債權人胡順芳等情,亦據證人藍豐哲於偵查中、胡順芳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係藍豐哲交付房地權狀由代書陳智光辦理,登記完畢後房地所有權狀在陳智光處,其後藍豐哲說要從別處借錢償還積欠胡順芳之借款需要房地權狀,胡由陳贊棠出面說藍豐哲叫其來拿權狀,陳智光乃交付之等情,亦經證人陳智光於偵審中分別供證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原在其弟陳智光保管中等語,堪以採信,而揆諸常情,苟被告自始就該房地所有權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先任告訴人取回該權狀再迂迴騙取之理。又上開房地於八十年十月間再出售於沈文傑,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芸瓊公司名義移轉登記為沈文傑所有,而由沈文傑以應付之價金代為清償原第一順位銀行抵押貸款,並交付四百萬元予胡順芳等情,亦據證人沈文傑、胡順芳分別於原審及本審中到庭證述無訛,是上開房地出售予沈文傑所得之價金利益係由芸瓊公司負責人許素貞及藍豐哲所享,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分得利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之不法意圖可言。況觀諸卷附之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依約有排除上開房屋之任何占有狀態,惟上開房屋占有人係與沈文傑訂立協議,由沈文傑給付其三十八萬元後搬離等情,亦有權利拋棄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爭執告訴人未依約履行乙節尚非無據,則告訴人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之債信違反事實據指其詐欺,依前開說明,尚乏確據。至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起訴書誤為一百萬元支票),其上之指定受款人「陳贊棠」與面額「肆拾萬元正」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屬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陸㈡字第八三一一三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發技㈡字第八三一三0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及被告自承該等支票上之指定受款人「陳贊棠」三字,係其本請他人所代寫,足證該二張支票上之面額,亦係被告本人請他人所同時代寫,亦即該二張支票係被告直接向發票人鑫磐企業有限公司李文祥所取得無疑,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案外人郭杰滋所收取、簽字一節,以及郭杰滋亦到庭附和其說,固不足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李文祥取得該二張支票時,明知該二張支票印鑑不符,另參以告訴人於收受被告該二張支票時,僅先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其餘有關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須俟該二張支票兌現時始願再交付,而被告又必俟取得其餘有關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能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他人,則衡情被告向李文祥取得該二張支票時,應當不知該二張支票之印鑑不符,否則,其又如何期待再向告訴人取得其餘有關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豈非白費心機之理!再被告其後所以能將系爭房屋由芸瓊公司名義移轉登記為沈文傑,乃係因嗣後意外發現於前辦理胡順芳抵押權設定時所留下多餘之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予沈文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否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日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至交付該二張支票予告訴人時,苟有蓄意詐欺,即當時已發現有留存其餘有關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豈可能遲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成過戶予沈文傑之理!另芸瓊公司買賣房地尾款以四百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與非買賣當事人之被告,尚屬無涉,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芸瓊公司之該尾款債務並不因與被告之一百萬元協議而免除,及被告於本審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交付其本人所簽發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經其背書之面額二十萬客票一張予告訴人,以為清償,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原未依約清償一百萬元債務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詐欺故意,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清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