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入伍服義務役,在陸軍步兵第三 三三師司令部擔任禁閉室戒護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廿日十四時許,以其祖母生病需錢醫治為由,向禁閉人員二兵陳寶華借款新台幣五千元,陳兵雖同意,惟要求×××帶其外出借錢,張某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擅自帶陳兵及另一禁閉人員一兵馬鴻斌,利用倒垃圾之機會,一同外出借款,陳兵遂乘×××未注意戒護之際,趁隙脫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 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現役軍人犯牽連或想像競合之條件,其中一部分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全部均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務員過失縱放脫逃罪,惟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判決確定,有該部八十三年判字第三九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貪污罪與被訴之公務員過失縱放脫逃罪,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茲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就具有牽連之公務員過失縱放脫逃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歸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牽連犯須所犯數罪間,均屬故意犯罪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涉過失縱放脫逃罪與其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應無牽連關係云云,惟牽連犯向採客觀說 (即直接關係說) ,凡在犯罪之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當然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二行為非必須自始於犯人實行某一犯罪決意之中,自不限於故意犯之數罪始得成立牽連犯。本件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帶禁閉人員外出借款,途中疏忽而致該員脫逃,二者顯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非牽連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莊 鎮法官 江 泰 章法官 莊 秋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