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德 鐘淑娟 黃麗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德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其係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七二五號三樓漢聲有線電視台之負責人,雇用鐘淑娟、黃麗滿為機房播放人員,黃振德、鐘淑娟、黃麗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穿一隻紅鞋的男人﹂之錄影帶係由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福斯公司︶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黃振德、鐘淑娟、黃麗滿竟未經美商福斯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漢聲有線電視台之機房內,由鐘淑娟、黃麗滿將上開﹁穿一隻紅鞋的男人﹂之錄影帶在該有線電視台第廿五頻道上公開播送予該有線電視台不特定之顧客觀賞,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美商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前揭處所為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公開播送所用之﹁穿一隻紅鞋的男人﹂之錄影帶一卷、錄放影機一台、變頻器一台及節目表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福斯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黃振德、鐘淑娟、黃麗滿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行政院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前來時,鐘淑娟、黃麗滿僅在試帶檢驗前揭錄影帶之品質,並未公開播送予顧客觀看,否則鐘淑娟、黃麗滿工作埸所應有不法之錄影帶,何況鐘淑娟、黃麗滿剛到職不久,鐘淑娟尚就讀弘光護專夜間部,無法勝任對外公開播送影帶之工作,再原審法官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鐘淑娟、黃麗滿工作場所之右方另有一機房,播放影帶之機房與影帶測試之場所顯有不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福斯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且据證人即當場查獲之新聞局人員張台安稱:當時﹁穿一隻紅鞋的男人﹂影片在二十五頻道上有公開播送出去,客戶可以收看到等語,且有「穿一隻紅鞋的男人」錄影帶一捲、錄放影機及變頻器各一台、節目表一張扣案,及行政院新聞局查扣物品清單一件附卷可證。上揭節目表所載:月日,洋片,4:○○,穿一隻紅鞋的男人等語,顯係指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二十五頻道上播放洋片﹁穿一隻紅鞋的男人﹂之意,與前揭新聞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之時間正相符合。次查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於警訊中均稱:扣案錄影帶係黃振德負責播放的,播放多久我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伊二人在試帶等語,其等前後所述已不相同,且查獲當時僅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在該機房現場,此據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於原審審理中述明,若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僅擔任試帶工作,則現場已無其他人擔任播送工作,顯與事實相違,其等辯稱:僅在試帶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扣案﹁穿一隻紅鞋的男人﹂錄影帶貼有白色直側標,並載明其授權範圍為﹁家用﹂,此據證人張台安述明︵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上訴人三人顯均明知未經授權不得予以公開播送,其等辯稱:該錄影帶係向力霸友聯公司買來的,不知有否授權等語,亦不足採,至證人王英隆固稱:當時新聞局人員從大門警衛室至前揭漢聲有線電視台機房約經過十多分鐘等語,然該機房人員未必知悉新聞局人員到場檢查,或未及在該十多分鐘內將全部有問題之錄影帶全數退帶,自不能以此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另扣案之節目表九張,固載有﹁良好﹂、﹁畫面不清﹂等語,足認係其試帶紀錄,然前揭載有﹁月日洋片,4:○○,穿一隻紅鞋的男人﹂等語之扣案節目表一張,確係其播放節目表,已如前述,亦不能以此試帶紀錄,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原審法官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工作場所之右方固另有一機房,但此距案發時已有六個多月,且漢聲有線電視台已併入北彰化有線電視台,已非案發當初情況。亦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証据。其等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三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上訴人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上訴人黃振德曾因犯竊盗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証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上訴人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係受僱於上訴人黃振德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黃振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就上訴人鐘淑娟、黃麗滿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黃振德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穿一隻紅鞋的男人﹂錄影帶一捲、錄放影機及變頻器各一台、十一月十六日節目表一張均係上訴人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沒收之。至扣案十一月十五日節目表一張、十一月十六日︵七、九、十一、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台︶試帶表八張,查無證據認係供上訴人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前揭公開播送﹁穿一隻紅鞋的男人﹂影片,亦侵害告訴人宜善企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雖據告訴人宜善企業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紹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