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永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佘永勝係高雄市○○區○○路四十六巷一三五號彩揚企業社負責人,明知「DATAKEY」及「巨門」商標,係巨門文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門公司),業經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販賣上開商標之產品,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因認佘永勝涉有違反商標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佘永勝坦承其所生產之博美牌活頁夾上印有「DATAKEY」等字樣,然否認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辯稱:DATAKEY是DATA與KEY二英文字組合而成之複合字,意指資料卷,係屬商品之說明,依法不得作為商標圖樣,且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膠紙、膠帶、漿糊等三項商品,其專用權之效力不及於活頁夾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坦承印有「DATAKEY」等字樣之博美牌活頁夾為其所生產,則應審就者,係其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二)按「DATAKEY 巨門」雖經告訴人巨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膠紙、膠帶、漿糊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註冊號數為0000 0000號,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惟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 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三)茲因舊法中,商標專用權之效力範圍及於「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致商標實務上有認為商標專用權及於同類商品之判決,由於商品分類的主要目的在於便利商標行政管理,各分類中的商品,雖有性質極為近似具有可替代性者;也有性質相去甚遠無甚關聯者,前開判決之見解在前述同類商品之性質皆屬近似之情況,固屬正確,但在後者則非完全正確而易生滋擾,為了使商標專用權效力範圍能夠明確易知,新法則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如前所述,而在判斷有無侵害商標專用權時,新法第六十二條將舊法之「同類商品」改為「類似商品」,以杜爭議。(四) 本件被告以「DATAKEY」是DATA與 KEY二英文字組合而成之複合字,意指資料卷,係屬商品之說明,依法不得作為商標圖樣為由,申請評定,固經駁回確定,然駁回之理由係「又資料夾、筆記簿夾、記事夾及活頁夾等商品,雖與膠紙、膠帶、漿糊商品同屬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之商品,然系爭註冊第三九六五八八號巨門DATAKEY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即已具體列舉指定於膠紙、膠帶、漿糊三種商品,其專用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膠紙、膠帶、漿糊商品以外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其他一切商品」等語,明指告訴人之專用權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生產之活頁夾,此有行政院八十三訴字第二三五六六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況查活頁夾與膠紙、膠帶、漿糊三者之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固同屬文具類之商品,惟尚難認係屬性質相近似,互有可替代性之類似商品。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丁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祐治 法官 吳建勛 法官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