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文京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炳煌 代 理 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高進華 被 告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阿輝 被 告 楊明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詹婷怡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巫維標簽訂出版合約,由巫維標將其所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一書委託自訴人出版發行,詎自訴人發現由黃新春編著、被告高進華負責之新科技書局所出版之「數控工具機」一書部分內容抄襲自訴人出版之上開書籍,許多巫維標自創之例題、圖刑均遭原封不動照抄,此種抄襲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並使自訴人出版之上開書籍銷路降低,高進華顯與黃新春(黃新春部分因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撤回此部分之自訴)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又自訴人自發現新科技書局出版上開書籍後,曾委由律師去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即令高進華對黃新春抄襲巫維標著作一事可諉為不知,至少自接獲律師函之時起即知悉黃新春所著之書係抄襲之作,竟仍繼續販售該書,其行為已溝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再者,被告高立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亦有販售上開侵權書籍,另據新科技書局並未領有新聞局出版登記證,其出版之書籍版權頁均冒用高立公司之出版登記證,且新科技書局實際營業處與高立公司之營業所同在一處,顯見高立公司為新科技書局經銷圖書,二者在營業上實有超乎尋常之密切關係,被告高阿輝係高立公司之負責人,而楊明德係高立公司之發行人,其等販售上開侵權書籍圖利,核其等行為已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高立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高進華、高阿輝、楊明德固坦承在被告高健華之新科技書局及被告高立公司有販賣黃新春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乙書,惟被告楊明德辯稱:此書係伊去找黃新春老師編寫的,當時並不知道黃新春有侵害他人即巫維標之著作權,後來事情發生了,伊有去找黃新春,黃新春才說他有參考他人之資料,他告訴我說巫維標之書很不方便使用,他說大家編書都是參考日本富士通之操作手冊上之圖片,大家都是抄來抄去等語;被告高阿輝則辯稱:書本版面印成新科技書局是出版發行人是錯的,書是高立公司所發行,所以本案與高進華沒有關係,而實在不知該書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著作,但經自訴人以律師函告知為侵權著作物後,已將餘書回收起來等語;被告高進華則辯稱:伊之新科技書局只為出售經銷該書而已,書本乃高立公司所發行,伊之書局賣書根本不知道該書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語。然查: 三、又按著作權既為著作權法所明文保護之權利,故原則上,利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人即使用人,必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使用他人著作,否則即屬侵權,而應負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然而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利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為方便使用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避免著作權人之權利太過濫用,而妨碍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一些情況下,得利用他人著作而不須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一特別規定之情況,即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著之著作之阻却違法事由,得以就侵害行為阻却其違法性。此事由,依我國著作權之規定共有三種,第一種是強制授權(如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第二種是法定授權(如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種是合理使用(即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強制授權及法定授權,利用人均須支付報酬,與本案無涉。合理使用則是本案爭執之焦點。 四、所謂合理使用,即如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亦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查原著作人黃新春提供予高立公司之書面說明中,一開始即陳明其之所以編該書,乃是為了教學目的上之方便(按黃新春任教於光武工專,巫維標則任教於東南工專)及減輕學生之經濟負擔,此係純為教學之正當目的,應可認為本條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否則任何教科書都因涉及銷售,難道就此失其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此有書明說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次查黃新春與巫維標所分別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二書中,固有相同之部分,惟黃新春所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乙書中所引用之資料並非巫維標所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乙書中所獨有,這些資料不但多取材自富士通中交文操作說明書,亦是坊間許多「數控工具機」教科書中皆有之內容。此有「FANUC Series 0000-00」及「FANUC Series 0000-00」操作說明書各乙冊附卷可參。故上訴人指陳黃新春專抄襲巫維標之書,容係誤會。蓋黃新春之「合理使用」部分並非專引一書,而是參考了諸多同類教科書而在「數控工具機」本質上共通之部分與他書有某些雷同,又因此係理工類教科書,其註明出處之方法雖未屬完備,但並不因此即認為其引用非屬「合理使用」。 五、末查證人即委託自訴人文京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發行「數控工具機」一書之編著者巫維標,證稱:伊編著所用之資料也是參考原廠之操作手冊,只有該書之第二一九頁及第二0二頁、二0三頁中之附圖為伊之創作,到底這本書有多少比例是自己之創作仍需再看一看(詳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原係本件同案被告嗣因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經自訴人對之撤回自訴、亦即被告楊明德委請其編著「數控工具機」一書之編著者黃新春到庭直陳其確有參考抄襲自訴人公司之書(即巫維標所編著)無訛,載明筆錄在卷可憑,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坊間多本書名亦為「數控工具機」,其之附圖多半大同小異,乃因參考機器原廠所附操作手冊之故;從而編著該書者,乃實際抄襲他人之著作者,有時尚不知究竟抄襲多少﹖則如何能令經營出版社、書局之被告等知悉究竟黃新春所編寫之書何一部分乃係抄襲、抄襲多少﹖況自訴人現已與黃新春達成協議,對之撤回自訴,又被告高立公司於自訴人表示係侵害其之著作權後,已將餘書回收,(被告高立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到律師函,十一日仍寄出書籍,尚不能證明嗣後未為餘書之回收)。則被告等既非自始即明知「數控工具機」一書係擅自重製自自訴人之著作,嗣於知悉後,即停止繼續經銷,衡情應無販賣重製品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高立公司自亦無需負罰金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