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平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安係位於屏東市○○路五五八號新大中影視社之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維生,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向三清影視公司(未據告訴),取得擅自重製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日本國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海釣大指南第七十二集』(即原快樂休閒第一六二集)一捲。並意圖出租陳列於其經營之影視社,連續出租於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一捲。案經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李平安,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被查獲「海釣大指南第七十二集」錄影帶一捲,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錄影帶係伊之前手李仕超在經營該新大中影視社時買進來,伊受讓該影視社後,亦僅係掛名而已,實際上係由李仕超之妻輔導伊所僱用之店員負責處理業務,伊不知道有該錄影帶,亦不知該錄影帶有無著作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平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告訴人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孫承億之指訴,並有日本東京電視台授權委任,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為論據。 四、經查:右開新大中影視社,原係由李仕超負責經營,該「海釣大指南七十二集」,係李仕超在經營時所買進,影視社過戶給被告之後,是由二位店員負責處理店務,李仕超之妻從旁協助,被告從未插手店務,而且過戶給被告之時間僅四、五個月而已,現在又再過戶給李仕超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李仕超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所述應係實情。本件被告既僅係掛名為負責人而已,且該「海釣大指南第七十二集」,又係其前手李仕超所買進,則被告並非故意買進盜版錄影帶以供出租,甚為明顯,何況被告實際上亦無以該錄影帶出租他人之行為,自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雖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惟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請求撤回告訴,依法其聲請撤回告訴,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