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陳其山 即被告 陳台和 翁招治 翁彩寶 右二人共同 陳凱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台和、翁招治、翁彩寶均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其山於七十七年間曾犯恐嚇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緣陳其山與其父陳台和、翁招治(為有聽障之瘖啞人)與其妹翁彩寶,四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為陳其山與翁招治間請求離婚之調解事件,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嗣因調解不成立,雙方竟於步出法院後,在法院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邊發生口角,陳其山與陳台和即基於傷害翁氏姊妹之犯意聯絡,翁招治與翁彩寶亦基於傷害陳氏父子之犯意聯絡,互相聯手毆打對方,致翁招治右眼眶周圍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眼下眼皮皮下血腫,翁彩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陳其山臉部、手臂多處鈍傷及抓擦傷、頭部右耳前胸部外傷、且假牙掉落。 案經翁招治、翁彩寶、陳其山分別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其山、陳台和、翁招治(由父翁海泉代為陳述)、翁彩寶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惟均否認有毆傷對方之犯行,且皆辯稱:遭對方先行動手傷害,己方並無傷害對方之意,僅係出於防衛始予反擊云云 (見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二份) 。茲以上訴人等彼此互指他方先行聯手傷害自己,並分別提出陳其山之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翁招治及翁彩寶之國軍八二0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三紙附偵查卷內為証,雖上訴人陳其山稱:伊妹陳美華在場目睹云云,然據証人陳美華稱:「我看到時已打起來,我即到法院叫人去勸」、「(他們)扭在一起,沒有看清楚(如何打起來)」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 。綜上以觀,本案僅能証明上訴人陳其山、陳台和與上訴人翁招治、翁彩寶,雙方因口角聯手互毆對方致彼此成傷,並不能証明何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 。 二、上訴人等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上訴人陳其山與陳台和間、上訴人翁招治與翁彩寶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陳其山曾犯恐嚇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原審卷第二九頁可稽,以其於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上訴人等犯罪之事証明確,審酌彼等之素行、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上訴人翁招治為瘖啞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七頁可憑,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上訴人陳其山拘役柒拾日、上訴人陳台和拘役伍拾日、上訴人翁招治拘役參拾日及上訴人翁彩寶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正當防衛,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陳台和、翁招治、翁彩寶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附原審卷內可按。以彼等係因陳其山與翁招治間之離婚事件,而生口角致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且據彼等稱該事件業經和解協議離婚等語,本院認其三人歷此偵審及判刑,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黃 宗 正 法 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