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係××市○○○路○段×××號××影視社負責人,明知 其向不詳姓名者以低價購入之「大紅燈籠高高掛」錄影節目帶係他人非法重製自香港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電影,竟意圖營利,而於八十二年間連續多次在××影視社出租予顧客觀賞,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錄影帶乙捲。案經著作權人年代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檢察官誤植為香港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年代公司) 委任設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二號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年代公司)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 訊據被告×××坦承其係××影視社負責人,其曾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 「大紅燈籠高高掛」之錄影節目帶一捲,並先後多次出租予顧客觀賞,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香港年代公司有權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條件,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香港年代公司並非著作權人,無權提出告訴,退一步言,即使香港年代公司為著作權人,亦因系爭著作未在香港地區首次發行或於香港以外地區首次發行三十日內於香港地區發行,非屬我國著作權法互惠保護之範圍,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自無告訴之權,再者「大紅燈籠高高掛」原係遭主管機關查禁之大陸影片,於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法令之前,依法係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即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該片係在前開解除法令限制後,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行政院新聞局送請審核申請字號,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獲得局錄影字第一五四五九號核准字號,然香港年代公司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即核准發行前) ,即對伊提出告訴,告訴人實無以被害人之資格提出告訴等語。 三 按本件被告被訴出租「大紅燈籠高高掛」錄影帶予顧客觀賞,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易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迭有爭執,故本件告訴人香港年代公司是否為「大紅燈籠高高掛」錄影帶之著作權人,與其告訴是否合法至有關係,厥為本案首應審究之前提問題,又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明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則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首應究明該錄影帶係其出資完成之著作,始具備合法之訴追要件,合先敘明。 四 經查: (一) 、著作權法第十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查係爭著作「大紅燈籠高高掛」正版錄影帶,其片頭部分標示「發行公司: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按此為臺灣年代公司) ;負責人:邱志宏;出品人:邱復生;並明載-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權,本節目錄影帶已登記著作權,僅供授權之合約出租店」。片尾部分標示「導演-張藝謀、攝影-趙非、演員-鞏利、何賽飛、音樂-閭惠昌、合唱-中央民族樂團合唱隊、製片-張宇舫、製作協力-年代有限公司 (日本) 、高秀蘭。 1991 century communications ltd (按中譯文為賴比瑞亞年代公司) 」,綜觀片頭及片尾係通常表示著作人之方法,皆無有關年代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僅有發行公司臺灣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品人邱復生,然臺灣之年代公司與邱復生及香港年代公司係截然不同之人格,因之香港年代公司是否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即非無疑問。 (二) 、告訴代理人固提出告訴人公司與大陸中國電影合作製片公司所簽之合同及補充合同各一紙,以表明香港年代公司出資之事實及雙方有關著作權之約定,惟查該合同之簽約人為「年代影視傳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香港年代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合同影本附卷可考,從形式上觀察,雖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復生,惟公司名稱既非相同,即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究不能比附援引,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公司確有依合同第四條之約定匯款至中國電影合作製片公司,以証明其出資完成著作之事實,是以該合同尚無從據以認定香港年代公司為係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 (三)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提出其公司董事長梁宗柱署名之版權資料一紙,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惟觀之該資料明載:茲聲明本公司為上述影片的製作人,且由該影片著作權所有人授權提供相關資料給香港海關,並為往後法院訴訟證明該相關資料文件 (中譯文) ,準此,告訴人既自承係受「影片著作權人之授權」,則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自係另有其人,因之,告訴人提出之版權資料非但不足以證明其係該錄影帶之著作權人,適足以反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非該影片之著作權人非無憑據。 (四) 、臺灣年代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大紅燈籠高高掛」影片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視聽著作登記,其登記事項為「著作人: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著作完成,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發生日期: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卷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考,依上開記載顯示,臺灣年代公司於系爭著作完成時即已原始取得著作權,香港年代公司實非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五) 、公訴人認告訴人為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香港影業協會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出具,載明「大紅燈籠高高掛」影片係香港年代公司所出資製作,出品人為邱復生資為依據,然香港影業協會,僅係香港電影製片業者所組織之民間社團,非屬政府機關,其出具之証明書既乏其他佐証,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推定告訴人確為該系爭錄影帶之著作權人。綜合上述說明,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証明香港年代公司為「大紅燈籠高高掛」之著作權人,其以著作權人之地位委任臺灣年代公司提起本件之告訴,難謂合法,顯然欠缺追訴要件,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遽以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競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