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朝輝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朝輝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猶與妻子周秀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販賣侵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帶,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被害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代理人陳彥中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在蕭、周二人共同在基隆市○○路卅號所經營之火戰車唱片行內,查獲其等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盗版錄音帶十九捲。 二、案經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朝輝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後,即將「火戰車唱片行」轉讓與其妻周秀珍經營,自己則在協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查獲時伊雖在場,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蕭朝輝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在櫃台內買賣錄音帶,且正簽發支票,業據被告蕭朝輝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八行)核與查獲時會同警方人員之告訴人伐理人陳彥中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蕭朝輝於警方人員前來搜索時,竟意圖將系爭盗版錄音帶交付他人,(見警訊卷第一頁倒數第一行、第二頁第一行)足見其當時確有買賣錄音帶之行為,而盗版錄音帶亦在該唱片行陳列持有中,殆無疑義。雖被告蕭朝輝任職協興股份有限公司,固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等為證,縱其言屬實,但並非不可兼任或兼營他職,而「火戰車唱片行」負責人雖係被告周秀珍,但查獲時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一,下午四時左右,當時係上班時間,被告蕭朝輝卻在場,故被告蕭朝輝有實際參與「火戰車唱片行」買賣錄音帶至堪確定。何況被告蕭朝輝果僅如自承之單純在場,焉有將系爭盗版錄音帶交付他人之反常舉動,且唱片行內錄音帶量龐大,被告竟能隨手取盗版之錄音帶,益證其對火戰車唱片行內部營業及錄音帶內容暨放置位置等非常熟稔,其確有買賣錄音帶之行為,應無置疑。證人林光忠、陳元平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查獲當時伊等在唱片行購買錄音帶,警察來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八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言顯與被告之供述「被查獲時在櫃台開票」顯不相符,故其證言應無可採,而證人周朱梅凉為被告之岳母,其證言有所偏頗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盗版之錄音帶十九卷扣案為憑,故其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銷售、買賣行為即為散布之一態樣,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視為侵害著作權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與周秀珍兩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並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將盗版錄音帶十九卷依法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鼎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