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違反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係攤販,明知硼砂係有害人體之物質,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 市○○路×××巷×弄×××號×樓家中製造鹼粽時,摻入硼砂於所製造之鹼粽內,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永吉市場×××號攤位販賣時 (已賣出) 為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抽驗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市○○路×××巷×弄 ×××號×樓家中製造鹼粽時,摻入硼砂於所製造之鹼粽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 許,在台北市永吉市場×××號攤位販賣時 (已賣出) 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抽驗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訊問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端節食品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硼砂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一五一八一八號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被告將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硼砂摻於其所製造之鹼粽內並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得製造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之規定,及違反不得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之規定,其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三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有害人體健康之硼砂摻入其所製造之鹼粽內,並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 (參考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五輯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 ,原判決將製造行為誤認為調配行為,並認為係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具狀稱生意繁忙不能到庭,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林 明 俊法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