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朱明隆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九九號「捷發」影視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該影視社四樓陳列架上,意圖散佈於眾擅自陳列重製「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緻公司)著作發行之「豬哥亮新錄影帶秀第八集」盜版錄影帶三捲,因認被告朱明隆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明隆意圖散佈於眾而陳列之「豬哥亮新錄影帶秀第八集」盜版錄影帶三捲,原係「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所著作發行,因而本件之被害人係「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得為告訴之人,應係「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簡文輝(按: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簡文輝,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所附民事裁定之記載)。然,本件提出告訴之人,既非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其法定代理人簡文輝,而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吳弘文,(按:吳弘文係以其個人名義獨立告訴,並非代理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此從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記載「告訴人吳弘文」,同日之委任狀,亦記載「委任人:吳弘文」;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亦記載「告訴人吳弘文」,同日之委任狀,仍記載「委任人:吳弘文」;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狀,亦記載「委任人:吳弘文等情,即可獲得明證。)由於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上所述,本件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無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告訴之權,是其告訴不合法,本件則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欠缺追訴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朱明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朱明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