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五三六、一○五三七、一○五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謹二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夫妻關係存續中,明知 吳×謹所有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一○四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二人竟持吳×謹所有之上開支票一紙 (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 十六萬三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向林天助 佯稱係客票持向林天助調借如數款項,迄票據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發票人許永昌所有之六張支票,面額合計一 百八十一萬元,向林天助佯稱調現,借得如數款項,繼林天助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與吳×謹則逃逸無蹤。案經林天助告 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 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年間,連續在詐欺同一事實,業經被害人風王企業有 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提起自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審理,公訴人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再行起訴,係屬重行起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雖非無見。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年間向林天 助詐取一百餘萬元部分,林天助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地檢署受理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分案偵辦,惟因告訴人風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李智松詐欺取財,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審理中,前者之偵字案件因而停止偵查,並將全案移送院方併自訴案件審理,茲自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並認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併案部分,嗣經檢察官將退回併案部分偵查起訴,自非重行起訴,且未審理之案件,於院檢之間來回移退,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等理由,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原審對於被告×××涉嫌詐欺之自訴案件既已判決無罪而退回併案部分 ( 即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因而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竟未查明前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之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案件是否仍在繫屬中,是否已判決確定,竟率認本件起訴關於被告×××部分係重行起訴,似嫌速斷,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祐 輔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曾 玉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