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一號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國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見報廣告欄知悉被告邱璧霞欲將其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十樓之美容室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廉讓予他人繼續經營,自訴人陳國明即打電話給被告相約一定日期看場地,豈料自此陷入邱女之網羅。邱女初見陳國明老實善良純樸可欺,即自述遇人不淑,未婚生子被棄,又遭重毆吐血負疾,面臨絕境,實則邱女乃一善用人性弱點之人:被告利用其欲將房屋貸款或出售解決債務為幌子,暗示自身並非無錢之人,僅一時手頭緊耳,使他人放鬆警覺,願借伊錢暫度「經濟之灰暗期」,而自訴人被矇在鼓裏被告卻直以「等伊房屋貸款成了,還錢豈是問題」自解。又被告願委身自訴人陳國明為妾,並套用癭弱之軀來博徵別人之同情,自訴人陳薛鳳珠(陳國明之妻)即上鉤。待攻落他人心底防線,被告使藉由各種說詞,有計劃地一步一步騙取自訢人之金錢(詳如附表所示)。至邱女之說詞逐令自訴人起疑,但被告每每虛以委蛇,自訴人面對在外為其借貸債台高築而債主催討下,乃向被告提起,詎被告草草推託房屋貸款正在進行,仍需一段時日,後陳薛鳳珠又感事有蹊蹺,力求邱女開立本票,邱女卻賣弄「關係」,聲稱自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冠上模糊曖昧字眼,其不軌之心已昭然若揭,邱女在自訴人處無再可貸借,知無利可取,即用心機地排斥狠罵、裝瘋賣傻及閃避行蹤,企圖卸責脫債。縱橫全案始末,細推被告手法,其扯漫天大謊,窮究不過編造光明正大之名堂例如看病、聘請律師、赴美探親、投資成衣、租房租、付化妝品貨款、退還教鋼琴傭金、租成衣攤位押金及民事清償債款若不還錢會被法院收押等等,並假藉其一廂情願之關係,大肆斂財多達十六次,共計詐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被告玩弄人側隱之心、良善之本性,欺瞞自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因犯罪對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除特有財產外,為其聯合財產,而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各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自訴人等係屬夫妻,其等雖主張被告係向其中自訴人陳薛鳳珠一人所借,然該款項乃屬自訴人等二人夫妻所共有,依上開說明,自訴人陳國明即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亦得提起自訴,是被告辯護人抗辯自訴人陳國明主張被告係向其妻所借,則其本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邱璧霞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完全否認有向自訴人拿或借自訴人所說之一百多萬元,仍僅承認自訴人曾給予幫忙,例如生病時自訴人燉藥補之,又於伊與先生吵架時給予精神上之支持,實則並無向自訴人等借過錢云云,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紿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曾陸陸續續向自訴人陳薛鳳珠貸借如附表(除其中編號十一邱女欲付利息七萬六千元及編號十二邱女借付累積貸款五分利一萬一千五百元外)所示之借款,除關於編號十二借款廿三萬元,其中十七萬元係自訴人陳薛鳳珠向案外人馮萬明調借轉借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馮萬明於本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筆錄)外,其餘自訴人等均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訴人等所提出其等與被告對話之電話錄音帶二十捲及節錄帶一捲與譯本廿一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謂:「㈠邱璧霞、陳國明、陳薛鳳珠三人已於一月廿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補送之節錄帶內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比對鑑析結果,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㈡補送之節錄帶內容與譯本經比對結果,兩者相符。㈢原送鑑錄音帶二十捲及譯本二十件,經抽驗其中編號(1)錄音帶鑑定結果,對話人聲音均與邱璧霞、陳國明、陳薛鳳珠三人之聲音音質相同,內容亦與編(1)譯本相符,惟全部二十捲錄音帶談話內容重點均已節錄成一捲,實無完成其餘聲音及內容鑑定之需要。」等語,有該局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陸㈢字第八四00四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揆諸該錄音帶譯文,被告曾在該電話錄音中談到其會設法還自訴人陳薛鳳珠的錢,一百萬元算什麼等語(見節錄帶譯本第二頁倒數第一-六行、及第三頁第一行),依此,固足認被告確曾向自訴人陳薛鳳珠借過款,被告所辯其從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云云,為不足採,然該二十捲錄音帶,除此之外,大都為日常生活及自訴人等關心被告身體、家庭之對話,而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實際共借多少錢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騙行為,且其中被告稱:「你一百萬元算什麼,為什麼你要給一百萬,誰看到﹖」時,自訴人陳國明尚答稱:「是你大姊(指陳薛鳳珠)協助你,給你度過難關」(見節錄帶譯本第三頁第一、二行),亦未反駁被告施用詐術,又自訴人等在原審所提出之附件「案情呈述」之一、簡述之第五點載稱:「(陳)夫妻:替邱女,到處借債累累(付出全部積蓄)、(標會)、(調票)、(借高利貸)、自親朋湊錢,借(邱)盡力保她平安無事為目的」(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在附件㈡說明:第七次載稱:「....邱女述我沒錢還大姊(指陳薛鳳珠)怎辦,(陳)妻答邱女,沒錢沒關係,妳沒錢還我,大姊也不會逼妳這些錢,因為這是我自己的,並非借來,妳放心去用吧!」(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及在附件「檢舉」()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載稱:「陳:答邱女,雖然如此不幸,我跟妳大姊也認命了,妳要真的是白痴,我們更要幫助妳,收容妳,承認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廿六頁),尤其自訴人電話錄音帶中曾稱:「我很希望帶妳(指被告)去旅社開房間,摟摟抱抱,跟妳疼一疼哦!看要怎幫妳安排」(見自訴人所呈錄音帶譯本第十三卷第廿八頁),以及自訴人陳薛鳳珠於原審亦直承:伊認為伊身體也不行,萬一有個三長二短,被告也可以照顧伊先生才借給她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俱見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元月與被告相識後,係因同情被告生活苦境及對被告特殊感情而基於幫助被告之心理貸借金錢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施用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否則,自訴人等豈可能前後十六次借款竟均未令被告出具借據,且長達七個月,均未發現被騙之理,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果真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多萬元,乃屬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事後否認借款,固屬非是,然究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此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