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清泉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清泉係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公眾得出入之花蓮縣花蓮市○○街三七號方詳發所負責之銘富營造有限公司內,因將工程下包與方詳發事,而與方詳發發生衝突,竟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駡方詳發,致方詳發深感難堪,旋即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潘仕枝報案,周清泉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派出所內,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駡方詳發,致方詳發深感難堪。案經方詳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泉於警訊時供承不諱( 見警局卷第三頁 ),核與告訴人方詳發在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所指述之情形及證人楊玉娟、陳秋菊、潘仕枝分別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項被告在警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被告在偵審中雖辯稱,伊並未以前開穢語辱駡告訴人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公然侮辱行為,漏未審酌,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貳仟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元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