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和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李瑞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三號前,非法持有以二氧化碳氣瓶加壓,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乙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乙枝及其所有供該空氣長槍裝填使用之高壓鋼瓶及BB彈三盒,因認李瑞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無故持有空氣槍罪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法性之認知,辯稱:伊初不知持有該槍係違法行為,該槍僅係玩具槍,市面上現仍售有相似類型之槍枝,夜市攤位上更有擺設BB槍攤位,供顧客射擊玩樂,既准販售、陳列,何以不能持有等語置辯。 查被告持有之玩具空氣槍,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在台北市○○區○○路「博品館」玩具行購得,此有被告舉出生產玩具槍M16型之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五六巷二號,曾在「搖控世界月刊」刊登廣告( 見證物袋),以資佐證,尚可採信,是被告持有上開玩具空氣槍,乃向市面上合法玩具店購得,主觀上尚難遽予認定其有犯罪之故意,合先敘明。 原判決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以使用鋼珠進行試射,然查扣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就該槍枝自身之構造,及正常使用方法加以判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該槍枝之槍管以塑膠製成,純用以發射塑膠之BB彈,原無發射鋼珠之設計,即使鋼珠發射,塑膠槍管無法承受,槍枝即報銷,故原審以鋼珠試射來為鑑定,已違該槍之正常使用,其鑑定已有瑕疵,自難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原審又將扣案之空氣槍以BB彈測試,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有六.三四焦耳/平方公分,不及可穿入人體皮肉之標準單位面積動能二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⒑刑鑑字第八五四七八號函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可稽,依空氣槍之正常使用,即接上高壓鋼瓶,以BB彈發射,並不具對人體殺傷力,十分明顯。而被告僅持有該玩具空氣槍及BB塑膠彈,自難謂其持有之玩具空氣槍及BB彈具有殺傷力之危險性,綜上所述,被告尚乏犯罪之犯意,而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又不具殺傷力,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有無故持有槍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