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貢三 被 告 陳忠文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文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租用自訴人楊貢三所有位於花蓮市○○路三二五之二十號第十七室房間,雙方約明每月租金含水電費共新台幣( 下同 )二千三百元,被告並先後給付租金五千元( 其中一千元為押租金 ),詎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五日即留下衣物書籍不告而別,同年十二月下旬並電請鄰室汪垣轉告自訴人將行續租,請保留房間等語,惟仍未出面繳交租金,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自訴人因不堪損失,乃將被告衣物暫搬至地下室,算至八十二年二月份止,被告總計尚積欠租金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給付五千元向自訴人承租房間,約租用二月後,伊留下衣物離開花蓮,離去前因不知自訴人聯絡電話無法告知自訴人,回家後伊曾託請鄰室汪垣轉告自訴人不再續租之意,伊自忖前預付之五千元已足以支付其二個月之租金,且伊前向自訴人租第廿一室房間時,自訴人亦曾將伊留置衣物搬離空出房間再出租他人,伊以為此次自訴人亦將為相同之處理,故未積極與自訴人聯繫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於租屋時,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自訴人並自承其提起自訴乃為促被告出面解決債務,顯見自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實不足取。且被告承租之初已預付五千元之租金,足資支付二月有餘之租金,被告於租用二月後,即未再續住,自亦無何不法利益之可言。況自訴人亦自承其曾於出租他間房間予被告時,自行將被告衣物搬離空出房間以利再行出租他人,如此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將援例辦理,應屬可信。退萬步言,縱被告留下衣物不告而別有不當之處,亦僅係自訴人得否據以請求離去後租金之民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罪名是否成立無涉。至於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乙節,係屬事後民事上債務請求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據以判斷被告租屋時是否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