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二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文成 男 業商 戶籍 現居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八樓之二 代 理 人 趙培宏 律師 被 告 康美芳 女 業商 戶籍 現居台中市○○路○段上石北二巷廿二號四樓之二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美芳係中國曦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陳文成所發明「活性化陶瓷容器組成與製造方法」已申請許可專利,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新店市○○路四九三號八樓中國曦旺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未經本件自訴人即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經自訴人發函制止,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自訴,因認被告康美芳涉犯(舊)專利法第九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自訴人認被告康美芳有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之犯行,無非以其所發明之「活性化陶瓷容器組成與製造方法」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許可專利,而被告康美芳即中國曦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販賣之活化水性茶具與自訴人發明之活水醇香杯(壼)之原料、功能、效果均相同,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一紙為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二五頁)、扣案茶具五十九只暨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四一頁)、照片六幀、統一發票二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及生物科技中心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康美芳堅決否認有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物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販賣金磁屋實業有限公司的產品。該項產品市場上已販賣多時。我不知道該產品是有申請專利權的產品,否則我決不可能進貨販賣。::」(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經查扣案之茶具並非被告康美芳負責之中國曦旺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而係金磁屋實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被告康美芳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製造的過程。知道該項產品可使一般水質活化,特殊用途不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證人張昌興即金磁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其所生產之活化水性茶具之原料配方係其公司之商業機密(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項第二行至第四行),是被告康美芳是否明知其所販賣之茶具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即非無疑。 另查自訴人發明之活水醇香杯(壼),其發明專利範圍係「::一種活性化陶瓷容器組成與製造方法係以麥飯石5%─%、大陸土5%、金門土5%、及85%─%之半瓷土等黏土礦所組成。先依適當比例之各種原料碎研成粉末狀,再與水分拌合成漿料。充模後,待其形成堅硬的容器胚體,再於容器胚體內加入麥飯石漿料,經旋轉拉胚使容器內表面漸次形成一薄膜層,修胚後,待其充分陰乾,再塗上釉藥以1200度(攝氏)燒結組成一具強力吸附作用與離子交換作用且易於再生之容器,可改變醱溶液之體質,使其活性化、礦物化為其特徵者::」(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第二十二頁),而被告康美芳所販賣之活化水性茶具與自訴人發明之活水醇香杯(壼)均含有麥飯石,其原料、功能、效果均相同,自訴人因認被告康美芳所販賣之活化水性茶具侵害專利權云云。惟被告所販賣物品之製造者即證人張昌興則供稱:「::製作方法是將全部原料研磨成細粉,再照一般陶瓷製作方法成型,與自訴人製作方式不同,他的原料不同,他的製作方法是先作成陶瓷後,再塗上麥飯石粉,像油漆一樣塗上一層,;:」(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金磁屋產品之原料)日本土、義大利土、半瓷土是配方,比例不能說,屬商業機密,;:」(見同院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項第三行至第四行)。鑑定證人即中央標準局劉炳宏、卞宏邦、廖學章到庭陳稱:「::希望有製作過程之書面報告::查獲之仿冒品若有成分分析報告,就可鑑定是否專利之範圍。扣案之仿冒品無法鑑定其成分,沒有成分鑑定報告,縱然到製作工廠,現場查看,最終還是要有成分分析,若無,無法判定::」(同院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就此,自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一份,據該作成之江晃榮稱:「檢驗報告是我作的,沒分析成品的成分,而是檢驗其功能之特性。我是就陳文成寄給我生化陶瓷器(即被告販賣之物品),我放水、酒、大腸桿菌,來分析其特性,結論有麥飯石方特性,這是根據特性分析的結論。至於成分分析,我不敢講。我們機構也無法做成分分析::依我所知,(國內)沒辦法(做成分分析)::」(同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番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者,視為反證::」。自訴意旨堅指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姑不論自訴人之該專利方法製成物品,於申請專利前,有無見諸市面,茲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必須以成分分析為前提 始得進而判斷被告販賣物品是否屬自訴人之專利範圍。自訴人所提出之生技中心鑑定報告,僅及於功能分析,且國內尚無機關具備是項成分分析之能力,原審及本院盡職權調查之途徑,已無從送請鑑定判斷。從而,本件欠缺積極證豦足資證明被告販賣者,與自訴人之發明專利,屬相同物品。抑有進者,參酌前引證人張昌興所述,亦不得逕認被告販賣者,係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允難遽為認定被告侵害專利權。 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販賣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物品之罪,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物確屬侵害他專利權者方屬之。本件被告康美芳既非明知其所販賣之活化水性茶具為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仿冒品,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之物品,與自訴人專利方法之製成品相同。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應堪憑信。核本案被告所為與(舊)專利法第九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專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林 金 村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