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文 律師 被 告 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杜××部分撤銷。 黃××、杜××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黃××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公司) 負責人,杜××為副總經理,因××公司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 一月十九日與加拿大商頂尖科技公司 (TOP COMPUTER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頂尖公司) 簽訂為期一年之經銷總代理合約,由頂尖公司授權××公司在臺灣 地區發行銷售頂尖公司之「TopFonts & TOPBridge」 (尖端字庫及尖端橋軟體)電腦軟體,嗣頂尖公司另洽輝聯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輝聯公司) 合作,由輝聯公司負責經銷及製造前揭產品,詎黃××、杜××二人竟心生不滿,旋為 競爭之目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杜××撰寫制作「鄭重啟事」之文字 傳單,內載「目前頂尖公司仍透過牛凱將 TopFonfs 交由不懂電腦的輝聯繼續欺騙臺灣客戶,竟謊稱總代理,××科技鄭重呼籲使用者,不要受騙上當以免後悔 莫及。」等語足以毀損頂尖公司及輝聯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又將該等誹謗文字錄入××公司產品「××視窗」之兩種版本 (NewWin) 、 (NewWin Plus) 及「××字集」 (New EPS) 等電腦磁碟片測試版之首頁」「輔助說明」螢幕內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公司在台北舉辦上開產品發表會,黃××、杜×× 二人即在會場散發該「鄭重啟事」,並或贈送、或銷售上開錄有誹謗文字之測試版磁碟片,而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杜××又攜上開 「鄭重啟事」及測試版磁碟片至高雄市中信飯店,再度召開上開產品發表會,並再散布前揭不實之「鄭重啟事」及錄有誹謗文字之上開產品。 二 案經頂尖公司及輝聯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 (即上訴人黃××、杜××) 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散布右開「鄭重啟事」及測試版磁 碟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事實之陳述並不構成毀損他人名譽,渠等以××公司之立場觀之,輝聯公司確係不懂電腦,故本於善意為防他 人再受騙始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則辯稱××公司業務均由其夫杜××負 責,其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不知誹謗之事等語。 二 然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此所謂真實係指客觀上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否則人人皆得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豈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輝聯公司係一電腦科技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範圍有製造及販賣電腦軟體等項目,業據輝聯公司總經理牛鄧屏南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經加拿大電腦商頂尖公司授權銷售、製造該公司之「TopFonfs and TopBridge」電腦軟體,則被告黃××、杜 ××指摘輝聯公司「謊稱為頂尖公司之總代理」、「不懂電腦」、「繼續欺騙 臺灣客戶」,實難認為係真實且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會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輝聯公司之營業上評價,若再衡其製作、散發傳單及磁碟片之手段行為,應可認上開事實確足以眨損他人名譽並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被告等徒以××公司與頂尖公司間之代理合約尚未屆滿而認輝聯公司非頂尖公司 之代理商,並以輝聯公司無從事電腦行業之經驗云云,而謂其無誹謗犯行,顯與卷存之資料不符而不可取,至輝聯公司有無懸掛電腦公司招牌;會否自行修理印表機;廣告之排版用字是否有誤;會否輸入資料;電腦同業是否聽聞輝聯公司之存在等項,均不影響輝聯公司確係經營製造及販賣電腦軟體業務及曾經頂尖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事實,從而證人張集重、鄭坤華、邱富造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 被告××公司與輝聯公司係頂尖公司授權在台之前後任總代理商,其業務經營 範圍均為有關電腦軟體、硬體方面產品,雖被告辯稱其公司之產品與輝聯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相同,惟被告杜××一再陳稱「因輝聯公司所刊登之價格不 合理且頂尖公司之產品有瑕疵,故本公司之主要用意是在提醒消費者,以免消費者受騙。」等語;復證以上開傳單左下方並列有輝聯公司與被告各式產品之價格比較表等事實,足以推知,被告與輝聯公司所各提供之產品實具有替代可能性,而可認為係屬同一市場範圍之具有競爭性質產品。因之,被告製作、散發上開傳單之目的,明顯即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而其以文字指摘頂尖公司與輝聯公司繼續欺騙臺灣客戶,竟謊稱總代理等語,顯因爭奪客源而生,亦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四 被告黃××為××公司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上開「鄭重 啟事」廣告下方之署名為「××公司」,則被告黃××確曾參與上開啟事之製 作至明,其空言辯稱僅係掛名云云,自不足採。另參以被告黃××係被告杜× ×之妻,兩人關係密切,其謂不知杜××撰文誹謗並將誹謗文字錄入××公司 產品,已不符常情;再徵諸其於台北發表會時亦同至現場參與,更難謂其未涉本案。 五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鄭重啟事」誹謗傳單、誹謗用電腦軟體輸出文件、購買××視窗及××字集之發票等件 影本附卷可參,渠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 六 核被告黃××、杜××二人為競爭之目的藉傳單、電腦磁碟片散布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營業信譽之情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卅七條處斷,具係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等係將上開毀損他人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分別以存入電腦磁片使人得於不特定時點讀取,或以傳單散發,其上開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 原審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公平交易法第卅七條之罪,原審疏未併予審判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商業糾紛致犯案及彼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 上訴駁回 (即被告趙××) 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黃××、杜××又攜上開「鄭重啟事 」及測試版磁碟片至高雄市中信飯店,再度召開產品發表會時,並由杜某與××公司在高雄地區之經銷商天羅科技公司 (以下簡稱天羅公司) 之總經理趙× ×一起主持該發表會,並共同散布前揭不實之「鄭重啟事」及錄有誹謗文字之上開產品,經頂尖公司及輝聯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趙××亦共同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加重誹謗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趙××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僅是為××公司 代為租賃場地,碟片宣傳文件是××公司到會場才散發,其事先不知有誹謗文 字云云。 三 經查被告趙××於偵查中,固承明知××公司在高雄發表會提供予天羅公司之 資料,有右開指摘頂尖公司及輝聯公司之文字等情 (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 ,然其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高雄發表會係由××公司包辦,天羅公司僅為協辦, 磁片、宣傳文件係××公司至會場後才散發 (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九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迭次陳稱未移;而被告杜××亦承稱高雄發表會確係由 ××公司主導,趙××未參與 (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趙××既無參與磁片、宣傳文件之製作,又無證據足認其於發表會前 事先即知有誹謗文字,或於發表會中有何積極參與散布誹謗文字之舉動,自不得僅因其亦在場即認共犯誹謗。是被告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 原審因之而為被告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謂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廿二條、第卅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廿四庭審判長法官 吳 敦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劉 介 民